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初316号
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237号7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59260274。
法定代表人:邱续东,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玺,该司员工。
被告:海南鑫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面前坡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59N59。
法定代表人:钟伟政,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付贵,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南侧、阳光南大街东侧财富广场15-1-9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589196003。
法定代表人:苑飞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光公司)诉被告海南鑫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政公司)、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唐北公司)侵害专利发明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清、郭玺、被告鑫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付贵、被告唐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光公司第ZL200910114819.X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唐北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3.依法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共同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中光公司于2007年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地处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237号总部经济区,是一家专业从事开发、研制和生产销售电力系统防雷设备和智能保护的业内知名企业之一,致力服务于电力系统行业客户。中光公司系“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4819.X)(又名:故障识别防雷绝缘子-瓷柱式)中国授权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专利证书》专利请求书载明如下:1.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包括绝缘子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子本体(1)包括自上而下相互串联的上部(2)与下部(3),所述的上部(2)用于承载高压线,所述的上部(2)的干闪络距离、湿闪络距离、泄露等效电阻均小于等于下部(3),所述的下部(3)并联有平时电阻无穷大而当雷击时电阻能够瞬间减少进而确保上部(2)闪络而下部(3)不闪络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干闪络距离之比1∶1-1∶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湿闪络距离之比1∶1-1∶9。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泄露等效电阻之比1∶1-1∶9。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具有沿着自下而上方向延伸的贯穿其高度的内腔(9),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设置在所述的内腔(9)中,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和底部分别与所述的下部(3)的顶部与底部电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连接处固定有金属连接件(8),所述的金属接件(8)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电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的底部固定有钢帽(5),所述的钢帽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底部电连接。
中光公司发现,唐北公司在其http://www.cntbdc.com/gsjj/官网的页面“公司简介”中记载“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座落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素有“京畿重地”、“首都南大门”之称的保定,是一家专业从事以绝缘子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1月3日,中光公司从鑫政公司处购买了18只“柱式防雷绝缘子”产品。中光公司购买的该产品包装箱上印制“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由此可知,唐北公司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中光公司发现,唐北公司在广西电网公司2018年省级Ⅱ类物资集中采购第一批专项招标(GXZB2018-0312)中标结果(招标编号:0002200000033997)中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50.2088万元。唐北公司中标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中光公司产品市场销量下降,给中光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唐北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仿造的涉嫌侵权产品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给中光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生产经营目的,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在本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中光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进行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综上所述,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中光公司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且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同时,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的行为给中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唐北公司中标产品金额以及中光公司产品销量的实际情况,酌情要求鑫政公司、唐北公司赔偿中光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据此,中光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政公司辩称,2018年12月27日,鑫政公司与唐北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政公司购买唐北公司销售的“柱式防雷绝缘子”用于生产经营,数量18只,单价为每只500元,合计9000元。后被中光公司起诉方知该产品涉嫌专利侵权。鑫政公司仅是产品购买人,并非产品生产人或销售人,并且没有使用该产品用于经营获利。购买该产品时,鑫政公司也不知道该产品是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非常责任”,鑫政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得涉案产品,对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鑫政公司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中光公司请求判令鑫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唐北公司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北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唐北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利用现有的技术所生产的,并未侵犯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假设构成侵权,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判令为侵权,中光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中光公司的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中光公司的提交的订货合同、发票,产品图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光公司向鑫政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鑫政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或唐北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侵害了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对中光公司的提交的唐北公司网页、《广西电网公司2018年省级II类物资集中采购第一批专项招标(GXZB2018-0312)中标结果公示》(招标编号:0002200000033997)及其中标候选人公示、采购合同,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3.对鑫政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光公司、唐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鑫政公司购买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由中光公司举证证明。4.对唐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系鑫政公司、唐北公司之间在微信聊天中谈及涉案产品的交易细节,中光公司、鑫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用于项目实际施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唐北公司提交的《[1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1]授权公告号CN2337697Y),拟证明其系依据已公开的技术进行生产涉案产品,该专利说明书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发明专利权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闫中华系“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4819.X)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1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权利要求书”载明如下内容:1.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包括绝缘子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子本体(1)包括自上而下相互串联的上部(2)与下部(3),所述的上部(2)用于承载高压线,所述的上部(2)的干闪络距离、湿闪络距离、泄露等效电阻均小于等于下部(3),所述的下部(3)并联有平时电阻无穷大而当雷击时电阻能够瞬间减少进而确保上部(2)闪络而下部(3)不闪络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干闪络距离之比1∶1-1∶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湿闪络距离之比1∶1-1∶9。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泄露等效电阻之比1∶1-1∶9。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具有沿着自下而上方向延伸的贯穿其高度的内腔(9),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设置在所述的内腔(9)中,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和底部分别与所述的下部(3)的顶部与底部电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部(2)与下部(3)的连接处固定有金属连接件(8),所述的金属接件(8)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顶部电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部(3)的底部固定有钢帽(5),所述的钢帽与所述的非线性电阻片柱(4)的底部电连接。
2017年6月23日,因专利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光公司为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生效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中光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4000元。中光公司称其发现唐北公司在广西电网公司2018年省级Ⅱ类物资集中采购第一批专项招标(GXZB2018-0312)中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金额150.2088万元,认为唐北公司中标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导致其经济损失。
2019年1月3日,中光公司与鑫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中光公司购买鑫政公司的18只“柱式防雷绝缘子”产品,价格共计9900元。中光公司收到该产品后,发现生产厂家为唐北公司,遂以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运行原理和内部结构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与国内多家检测机构沟通后,表示无法承接本次检测,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明:2004年2月27日,唐北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电瓷电器,复合绝缘子,电气成套设备等产品的批发、零售,电瓷电器,复合绝缘子,电气成套设备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害中光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唐北公司是否应当销毁所有的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3.鑫政公司、唐北公司是否应共同赔偿中光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中,中光公司主张其系“一种线路柱式避雷绝缘子”(专利号:ZL200910114819.X)的专利权人,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在本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为由,要求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鑫政公司对中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得涉案产品,也对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北公司对中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利用现有的技术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中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光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也无法证明唐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鑫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中光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光公司主张鑫政公司、唐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鑫政公司、唐北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中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杰林
人民陪审员 黄儒宁
人民陪审员 吴爱凌
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娟
速 录 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