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孟振平诉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任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孟某甲,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李某甲、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郝晓芳独任审判,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李某甲、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上午约9时左右,被告郭某甲驾驶冀DJ2592大型运输货车,装载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电杆90根运往任县邢湾镇王村。货到地点后,开车司机郭某甲和一个押运员(姓名不详)找吊车和人员卸货,当时原告路过此地,开车司机和另一个押运员就上前打招呼询问联系卸车的相关事宜,谈话中有王村村委干部孟某乙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后杜某甲开着吊车过来,开车司机郭某甲和另一个押运员谈好价格,我就开始卸车。大约卸了7至8根时,我拾吊扣时车上的电杆向下滚动,滚动的电杆将其手砸成重伤。发生事故后一个小车将原告拉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一至二人陪护。经抢救治疗后,再行二次手术,观察治疗,而被告方分文未付,实属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孟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电杆也不是我的。电杆厂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卸一下车,我不认识别人,我就找了孟某乙去了,人是孟某乙找到,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人身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甲,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申请追加被告的法人代表为张某乙,法定代表人明显不一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供料,二者系合作关系。电杆厂负责供料,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均未提供该供货合同。2012年12月19日装载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电杆90根给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任县邢湾镇王村施工地供货时,经李某甲和王村党支部副书记孟某乙介绍杜某甲、孟某丙和孟某甲卸电杆。在提供劳务期间,孟某甲的手被砸伤。受伤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手重物砸伤,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527元,门诊费459.2元。原告孟某甲申请,经我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孟某甲右手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孟某甲起诉后撤回对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李某甲和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甲系邢台兴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电焊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7元。原告孟某甲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住院费13537元;2、误工费2040元;3、护理费2040元;4、伙食补助费85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诉讼费700元;8、误工费21600元;9、伤残赔偿金123258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费收费收据、邢台兴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孟某甲职业资格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书、孟某乙证人证言、孟某丙证人证言、任县公安局邢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200天;原告系邢台兴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电焊人员,并提供相应证明,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孟某甲户籍系农村户籍,仅提供韩西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县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孟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此事故导致原告孟某甲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给孟某甲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孟某甲的具体损失是:1、医疗费13537元;2、误工费21400元(200天×107元);3、护理费629元(17天×37元);4、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5、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20年×30%);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0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电杆提供和接受双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但均未提供该合同证明其装、卸责任的承担,因此,均应对施工过程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是在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货人的监督下实施的,且由送货人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装、卸责任系其承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702元;
二、被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保定尹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晓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