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满城县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民初2051号

原告: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满城县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平县新盈东街**/div>

负责人:赵晓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水泥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勇、李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承揽费4594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二、要求被告河北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上午9时,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代理安平县2016双向网建设项目招标会,原告参与了本次招标,同年4月5日收到河北华业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本月13日原、被告就招标具体事宜签订《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所使用的水泥、集料、配筋、养护及电杆成品要严格执行《环形混凝土电杆》(GB4623-94)的相关要求,电杆的数量及稍径要求参照合同列表,被告保留最终修改所需数量的权利。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并将成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2018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确认原告为其提供不同型号的电杆价值459400元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绝给付承揽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费3496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一份;4、送货单三十一份;5、物资到货验收单一份;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

二被告辩称:到货验收单上面的数额是459400元,但是原告给我们开具的发票数额是444460元。之前已给付了原告货款109800元。水泥杆的数量不对,有351根水泥杆签收人是宋天幸、宋玉欢,经核实他们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价,351根水泥杆共价值95535元。我方尚欠原告货款为239125元。我们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上有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送货。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验收单中的钱数与发票上的钱数不一致,且验收单上只有公章没有签字,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验收单中加盖有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二被告对其中编号为0002921、0002922、0002923、0002924、0002925、0002926、0002928的七份送货单提出异议,称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本单位人员。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1份,与原告提交的物资到货验收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已在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了接收原告货物的数量,故对以上七份送货单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永生水泥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签订混凝土电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杆、水泥拉线盘,合同总价值749250元,乙方负责将电杆运至安平分公司施工地点,最终数量以乙方送到指定地点时甲方现场人员经检查合格后签发的签认单为准。2018年1月13日,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物资到货验收单,对收到的原告货物进行了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共计458300元,被告曾于2017年3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109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85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满城县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更名为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永生水泥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在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了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河北广电安平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河北广电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到货验收单,被告收到原告7.5米水泥电杆的数量为1600根;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收到原告7.5米水泥电杆1596根。原告主张未找到剩余4根水泥电杆的送货单,水泥电杆按实际数量1596根计算,故本案货款的总额为4583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9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4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即已向被告供货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每400根结算一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3日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之日起给付违约金45000元,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时送货,亦存在违约情形,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永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85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9元,减半收取计3610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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