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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3民初817号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1507室(园区),信用代码:9111010656205456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沐化路1号,信用代码:91210213MA0XL44F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诉被告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热电)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的委托书代理人***、李**,被告海湾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56.8121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609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按日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之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3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按日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松木岛电厂4#炉脱硝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合同约定总价款1420304.00元。根据该份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之规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4日将货款(包含质保金)全部结清,但是截止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1216万元(包含质保金)。该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明确载明“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该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发生其他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此款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现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海湾热电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主要是合同签订履行后我公司停产,无资金支付,对利息违约金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尊重法律判决,对律师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松木岛电厂4#炉脱硝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合同约定总价款1420304.00元。根据该份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之规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4日将货款(包含质保金)全部结清,但是截止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1216万元(包含质保金)。该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明确载明“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该份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发生其他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此款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2、技术协议,证明涉案设备有关技术方面的约定; 3、发货单、收货回执单,证明收货情况; 4、到货验收移交单等,证明设备安装合格,运行良好; 5、付款凭证、会计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截止到目前实际欠款金额等事项;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情况。 海湾热电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与17日,北京***与海湾热电签订了《松木岛电厂4#炉脱硝催化剂采购合同》,由北京***向海湾热电提供平板式脱硝催化剂,总价值1420304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海湾热电向北京***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付款前北京***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北京***提供开至合同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正常使用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产品正常使用12个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日为准),海湾热电一次性无息结清(详见合同第十条1至4)。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均约定:如海湾热电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30%(详见合同第十四条4)。 经庭审确认,北京***与海湾热电的合同总价款为1420304元,海湾热电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24日分别支付货款426091.20元,合计已支付852182.4元,尚欠568121.6元。北京***与海湾热电签订到货验收移交单的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 现北京***向海湾热电索要尾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与被告海湾热电签订的《松木岛电厂4#炉脱硝催化剂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欠款利息;3、海湾热电是否应承担北京***的律师费用。 首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海湾热电向北京***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产品正常使用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产品正常使用12个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5个月,二者以先到日为准),海湾热电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海湾热电对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到货验收移交单不持异议,至北京***起诉之时,已超过6个月及15个月,已经达到90%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及质保金付款期限。 其次,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北京***与海湾热电之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到货验收移交单,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则2020年11月24日达到90%的付款节点,2021年8月24日达到质保金付款期限。即2020年11月24日及2021年9月24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利率及计息方法支付违约金。 第三,关于海湾热电是否应当承担北京***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情形,对北京***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091.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2609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26091.20元的3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20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2030.4元的3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化集团大连松木岛海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   全   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洋‎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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