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80904Y。
法定代表人:夏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6452476F。
法定代表人:杜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104民初11010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特旺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835759元发票给银视公司后,银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给特旺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特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银视公司在一审时是在与特旺公司协商和解的情况下表示,若可以分期二年归还,则可以在一审时不处理开发票的事宜。但由于最终与特旺公司无法达成和解,一审是判决结案,则按照合同约定及银视公司内部的财务流程,需要由特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发票才能走财务审批流程。另外,由于特旺公司没有按合同开具发票。银视公司并未到达支付条件,特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特旺公司承担。本案由于特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引起,不是银视公司的过错,因此一、二审的诉讼费应当由特旺公司承担。
特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特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银视公司向特旺公司支付货款835759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为77624.71元);2、银视公司向特旺公司支付违约金4435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
一审查明的事实:银视公司向特旺公司购买各类型光缆,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为银视公司先向特旺公司下单,特旺公司根据订单送货,送货后根据送货情况双方补签合同等。双方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FYSHT201309007《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175822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货到并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叁个月银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或下批订单前付清本次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货单位盖章的到货签收单,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一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逾期陆个月以上的,银视公司须向特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311008《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232646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1001《购销合同》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185309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5002《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76604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5003《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58500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7003《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339524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12001《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91151.50元,此价格含税,特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银视公司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旺公司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特旺公司违约金等。特旺公司依约向银视公司交付了全部货品。2015年2月,特旺公司向银视公司发出《企业往来业务对帐函》,载明: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帮助和支持,现我公司正在进行帐务审计,兹请证实贵公司在本公司的帐户余额为于2014年12月30日之结余,贵公司欠1030784.50元,银视公司认为数据不符,所欠金额为926910.50元,并加盖了公章。之后,银视公司清偿了91151.50元给特旺公司。庭审时,双方确认银视公司尚欠特旺公司货款835759元,该货款特旺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银视公司已付货款部分,特旺公司均已交付增值税发票给银视公司。银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划款给特旺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相对应的由特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说明特旺公司是先交付发票,其再付货款;特旺公司则表示,应是银视公司通知特旺公司有钱支付了,特旺公司才开具发票给银视公司,银视公司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但特旺公司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材料。双方还确认编号为NFYSHT201412001的购销合同因银视公司清偿了上述的91151.50元,已履行完毕,编号为NFYSHT201311008的购销合同在上述对账函出具前,也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期间,特旺公司、银视公司均表示本案涉及的发票问题无须在本案中处理,特旺公司为此还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发票的说明》,承诺在收到银视公司涉案欠款后,即时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银视公司也认为,在执行时可按特旺公司的上述承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特旺公司、银视公司签订的上述七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上述交易模式和欠款总额83575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银视公司有否违约。上述七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银视公司付款前,特旺公司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已付款部分特旺公司均向银视公司交付了发票,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交易结算方式是特旺公司先交付发票,银视公司再付款。至于特旺公司提出银视公司通知特旺公司有钱支付了,特旺公司再开具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讼争的货款,在特旺公司未交付发票给银视公司的情况下,银视公司没有清偿货款,不构成违约,故特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双方表示本案涉及发票问题,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可先行对银视公司尚欠特旺公司货款835759元予以处理,银视公司应立即将上述欠款835759元清偿给特旺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银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旺公司清偿货款835759元;二、驳回特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视公司负担16202元,特旺公司负担1726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特旺公司表示:如果银视公司提供待开发票的具体信息,特旺公司可以马上开具,但银视公司在收票后需马上付款。就该方案本院主持双方调解,银视公司代理人称需庭后征询委托人意见。之后,银视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述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银视公司对欠付特旺公司835759元货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虽约定特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是银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发票问题无需在本案审理阶段解决,可留待执行程序一并处理。此外,二审期间,特旺公司明确表示,一旦银视公司提供待开发票具体信息,其可立即开具,但银视公司对于特旺公司提出的开票条件不予配合。综上,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先行对银视公司欠付特旺公司货款予以处理,符合双方在审理阶段达成的合意,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特旺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当按照银视公司的开票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发票。
鉴于银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先行付款的判决结果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发票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合意及让步,也是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作出。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特旺公司在胜诉金额范围内,应当承担50%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银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01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燕贞
徐琳琳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