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10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11010号
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夏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谭淑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王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5759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为77624.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5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3—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FYSHT201309007、NFYSHT201311008、NFYSHT201401001、NFYSHT201405002、NFYSHT201405003、NFYSHT201407003、NFYSHT201412001七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收货地址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仅支付了编号为NFYSHT201311008、NFYSHT201412001两份合同的货款。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逾期,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并交付发票后才付款的,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支付货款,故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光缆,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为被告先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送货后根据送货情况双方补签合同等。双方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FYSHT201309007《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175822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货到并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叁个月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下批订单前付清本次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货单位盖章的到货签收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陆个月以上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311008《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232646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1001《购销合同》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185309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5002《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76604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5003《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58500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07003《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339524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合同编号为NFYSHT201412001《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订明:合同金额91151.50元,此价格含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拾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每逾期壹个月按未付金额的仟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品。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业务对帐函》,载明: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帮助和支持,现我公司正在进行帐务审计,兹请证实贵公司在本公司的帐户余额为于2014年12月30日之结余,贵公司欠1030784.50元,被告认为数据不符,所欠金额为926910.50元,并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清偿了91151.50元给原告。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759元,该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货款部分,原告均已交付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划款给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相对应的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说明原告是先交付发票,其再付货款;原告则表示,应是被告通知原告有钱支付了,原告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材料。双方还确认编号为NFYSHT201412001的购销合同因被告清偿了上述的91151.50元,已履行完毕,编号为NFYSHT201311008的购销合同在上述对账函出具前,也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涉及的发票问题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为此还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发票的说明》,承诺在收到被告涉案欠款后,即时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为,在执行时可按原告的上述承诺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七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上述交易模式和欠款总额835759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被告有否违约。上述七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已付款部分原告均向被告交付了发票,故本院确认双方交易结算方式是原告先交付发票,被告再付款。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原告有钱支付了,原告再开具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讼争的货款,在原告未交付发票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清偿货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双方表示本案涉及发票问题,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院可先行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759元予以处理,被告应立即将上述欠款835759元清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35759元;
2、驳回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南方银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02元,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武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