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3民初3625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6元,保全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