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955。
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业。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特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3年11月8日入职特旺公司,任仓管一职。特旺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辞退通知单通知***于2015年4月13日离职,并于2015年3月16日上班时间收走***叉车钥匙,不让***做任何事情。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经劳动局人员协调未果后,特旺公司以***不服从调岗为由变相辞退***。特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赔偿金。***工作场所为铁皮仓库和公司露天广场,没有任何降温设备,特旺公司应支付***2014年5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特旺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的是生产办公室,不是***工作的场所。***2014年未休年休假,特旺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元。***不服清溪仲裁庭仲裁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特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15元(3671.8元×3个月=11015元);二、特旺公司向***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750元);三、特旺公司向***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532元(3671.8元/21.75天×3倍×5天=2532元)。
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时,当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特旺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751元。
被告特旺公司辩称,特旺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经特旺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辞退通知单系特旺公司行政人员刘小红出具的,并不是特旺公司的意思,特旺公司已对刘小红进行了处罚。***自2015年4月14日起一直未回特旺公司上班,属于旷工,现特旺公司当庭通知***回厂上班,逾期将依法处理。***并未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主张的所谓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条件,因此***主张的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特旺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且***尚未达到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另外,***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经过仲裁程序。基于以上事实,特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8日入职特旺公司,担任质控部仓管员一职,并工作至2015年4月13日。***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71.8元(由叉车装卸费和仓管员工资组成),现有2015年4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根据考勤记录表核算其4月份工资为751元,特旺公司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数额不确定,并主张其仲裁时未请求该月工资,现在诉讼中请求支付工资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
***于2015年4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特旺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二、特旺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特旺公司向***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028元。清溪仲裁庭2015年6月2日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特旺公司未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特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存在争议。
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特旺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调其到生产部任操机员,***不同意特旺公司的调动,特旺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辞退通知单(由行政部主管刘小红出具),要求***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不同意并拒绝在辞退通知单上签名,刘小红称辞退通知单即使***不签名也具有法律效力。特旺公司还于2015年3月16日收走***保管的叉车钥匙,不给***工作,故意刁难***。2015年3月17日至20日,双方在劳动部门就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问题进行协调(特旺公司是行政部主管刘小红及质控部经理李江到场),***要求特旺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但特旺公司只同意支付两个月工资,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调解没有成功。***对其主张提交了辞退通知单、收条。
特旺公司则主张,特旺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接到劳动部门的电话才知道***被辞退的事情,经调查了解,发现特旺公司个别工作人员擅自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安排行政文员刘小红出具辞退通知单,特旺公司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特旺公司并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辞退通知单上也没有主管、副总以及总经理的审批。收走***的叉车钥匙是属实,但收走叉车钥匙是特旺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且叉车仅是***的辅助性工作。特旺公司确认于2015年3月17日至20日,双方在劳动部门进行过协调,特旺公司到场人员为行政部文员刘小红及质控部经理李江,特旺公司当时同意按照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给***。特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20日向***邮寄告知书、通知,告知***辞退通知单并非特旺公司的意思,希望***回厂上班。特旺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告知书、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手机短信。
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主张自己大部分时间都在特旺公司的铁皮仓库整理登记物料、发放物料,还有部分时间露天广场收料及在生产办公室处理账本。铁皮仓库内并没有空调,而特旺公司未向***发放2014年的高温津贴。特旺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反驳称***主要时间在生产办公室办公,办公室有空调等降温设施,***叉车装卸货物的时间极少且仅是其辅助性工作,因此不符合高温工作环境的条件。特旺公司为此提供了生产办公室的照片为证,***认为特旺公司仅提供生产办公室的照片,未提供仓库的照片,不能证明特旺公司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2014年年休假。特旺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其中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共计13天)安排员工休2013年的年休假;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共计12天)安排员工休2014年的年休假。特旺公司为此提供了2014年、2015年放假通知书为证。***对放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特旺公司已经安排了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休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辞退通知单、收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员工考勤记录表及被告特旺公司提供的请假单、短信记录、通知书、告知书、快递单、照片、入职表、放假通知单、辞职申请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与特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一、关于特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
特旺公司确认行政部刘小红向***出具了辞退通知单,并且特旺公司收走了***的叉车钥匙,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日在劳动部门进行协调时,刘小红与质控部经理李江代表特旺公司提出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方案。从上述事实来看,特旺公司确有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特旺公司主张出具辞退通知书及收走叉车钥匙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4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特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且于2015年4月13日正式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特旺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71.8元,特旺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15.4元(3671.8元×1.5个月×2倍=11015.4元)。***在仲裁中要求特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10800元,因诉讼请求不能超过仲裁裁决的范围,故特旺公司应按照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
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担任质控部仓管员一职,工资由叉车装卸费和仓管员工资组成,由此可见***不仅需要到仓库盘点货物还需要驾驶叉车装货、卸货,工作地点分为室内和室外两部分。虽然***确认有时在生产办公室处理账本,且生产办公室已经安装了空调,但是***主张其主要的工作时间是在铁皮仓库收发物料和在露天广场装货、卸货,特旺公司未举证仓库中是否已经安装了降温设备将室温降低到33℃以下及***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生产办公室办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特旺公司应依法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特旺公司已经统一安排员工在年底休年休假,其中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共计12天)统一休2014年的年休假,***确认已休2014年年休假,故其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4月工资的问题。因***当庭申请特旺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元;
三、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特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开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蕾
李素艳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5.《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