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与海兴县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4民初4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住所:***解放西路颐和大厦写字楼。
负责人:孙振国,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禄,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兴县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沧州海兴县海信路北兴盛街东。
法定代表人:任树松,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海兴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与被告海兴县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华禄,被告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侵占的抵押物;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3703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田不锈钢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冀海国用2005字第270号)于2015年10月28日为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抵押物地上建筑标号为5号的厂房被路盛房地产公司毁灭,面积223.3平米,另对标号为1号的临街旧楼擅自进行装修,原告当时就向路盛地产公司及海田不锈钢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其对原告抵押物立即停止侵害,但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现场发现,地上建筑标号7号、8号的厂房又被被告毁灭,共计面积1189.96平米。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担保物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路盛公司辩称,被告路盛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侵害抵押物的侵权行为,也未对标号为1号的临街楼房实施毁损行为,同时也未对5号、7号、8号厂房实施毁灭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与被告海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海田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原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00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抵押物为被告海田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其中,座落在海兴县城海政路南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3375.62平米,由1、5、7、8幢房产组成,该房产用于海田公司生产车间,结构为砖木结构,2014年4月24日评估值为380元/平方米,其中5、7、8幢建筑物共计面积1413.26平米,评估价值537038.8元;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予、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收、被征用或者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等,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书面通知抵用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就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2015年9月20日,海田公司与海兴县京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所涉及的标号为1、5、7、8建筑物及其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被告路盛公司自认曾于2016年初向海兴县京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标号为1号办公楼的部分房间使用,大约在4月中下旬就搬离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建筑标号为5号的抵押物厂房已经灭失,2016年4月20日又发现建筑标号为7、8号的厂房被拆除。2016年12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与海田公司、沧州海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向海兴县京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路盛公司作出关于腾退涉案地块、房屋的通知,要求在接到通知30日内腾退占用的海兴县海政路南的房屋及其土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照片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农行迎宾路支行与被告海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路盛公司在借用建筑标号为1号的临街楼房期间对抵押物有毁损行为而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侵权事实存在,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截止到开庭日被告路盛公司仍对临街楼房存在无权占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路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而搬离临街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筑标号为5、7、8号厂房被灭失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作为依据,路盛公司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路盛公司对上述厂房的灭失具有侵权行为而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以被告海田公司对抵押物疏于保管而灭失为由,主张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及元戎
代理审判员张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