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317号
原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尹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72772457D。
法定代表人:康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系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系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
法定代表人:许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通力公司)与被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陈冬梅及被告资阳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的国有土地及四栋建筑面积约9090平方米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在建期间资料)。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拍卖成交价1700万及拍卖佣金85万元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至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委托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将其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取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的国有土地(原所有权人为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14)第BA21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6210.63平方米,性质: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到2060年8月9日)及四栋建筑面积约9090平方米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一批整体拍卖,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与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2017年3月8日,原告以1700万元价格竞买到《竞买协议》中标的,同日,原告与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特别说明第2点:“委托人承诺拍卖标的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协助买受人办理”。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转账200万保证金、2017年3月9日转账1300万拍卖成交款、2017年3月16日转账200万拍卖成交款,合计1700万汇入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原告也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85万元拍卖费给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将标的物交给原告并签订了《拍卖成交标的物移交登记表》。原告接收后,当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关部门要求提交首次登记和相关资料,但由于被告没有进行自身使用权登记和建筑物没有首次登记,至今原告未能完成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完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但被告直至2018年4月18日才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付地上在建工程的相关资料,造成原告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且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及建筑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为使被告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资阳农商银行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占有并使用本案标的物。二、被告已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所举证据:《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宗地图》、《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的物移交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系原告支付本案拍卖标的物价款的凭证、《证明》系被告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状况的说明,均真实、合法、有效;《调查笔录》系本院向资阳市国土局调查案涉土地未能及时过户原因所作的笔录,故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资阳农商银行与资阳市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川2002执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的国有土地(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A213xxx号,面积36210.62平方米,性质工业用地)及机器设备作价11,820,600元(其中土地价值559.36万元,厂房等四栋建筑物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价值535.04万元,机器设备等动产价值87.6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抵偿被执行人资阳市五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国有土地(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A213xxx号,面积36210.62平方米,性质工业用地)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之后被告资阳农商银行于2017年2月委托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拍卖公司),将其通过本院执行裁定取得的上述土地、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整体拍卖,2月24日,阳光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在关于本案案涉标的物的介绍中注明“四栋建筑物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与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竞买标的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显小区的国有土地(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A213xxx号,面积36210.62平方米,性质工业用地),含该块土地上的四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一批。《竞买协议》中也有“四栋建筑物建筑面积9090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明,并约定:拍卖成交后,资产过户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包括由原所有权人过户到委托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名下的交易双方的一切税费,以及委托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交易双方税费及拖欠的税费),即委托人不承担拍卖标的所产生的一切过户税费。委托人承诺拍卖标的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协助买受人办理。其他拍卖标的均无需办理过户手续,委托人承诺能正常交付,并承诺买受人付清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标的交付买受人。
2017年3月8日,原告以1700万元价格竞买到《竞买协议》中标的,同日,原告与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转账200万保证金、2017年3月9日转账1300万拍卖成交款、2017年3月16日转账200万拍卖成交款,合计1700万汇入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85万元拍卖费给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四川资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将标的物交给原告并签订了《拍卖成交标的物移交登记表》。原告接收后,当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因被告尚未进行自身使用权登记致未成。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资阳农商银行与资阳市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案涉土地,资阳农商银行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当日本院向资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解除查封及协助过户于资阳农商银行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资阳农商银行于2018年3月2日向资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土地过户,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税费未缴纳,该次土地过户至今未完成。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付相关资料问题。因资阳农商行对房产等资产的取得,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定,该裁定书中明确了“厂房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区农村合作银行”,即只有实物无相关资料、无产权证,原告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在建期间资料等,资阳农商行本身就未持有或取得,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本案案涉土地需经过从五鼎机械过户于资阳农商行,再从资阳农商行过户于河北通力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资阳农商行已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从五鼎机械过户于资阳农商行相关的过户手续,现正在办理过程中。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延迟办理土地过户期间损失认定。资阳农商行将本案案涉资产委托拍卖公司予以拍卖,因此,有关拍卖公告、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均系拍卖公司受资阳农商行的委托所进行,其中的内容也系资阳农商行的意思表示。在相关的拍卖文件中,均未约定土地过户的具体时间,但是,土地交易后,协助办理土地过户系被告的随附义务,并且在拍卖协议及拍卖确认书中,明确有“承诺拍卖标的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协助买受人办理”的约定。资阳农商行据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在尚未办理从五鼎机械公司过户于自己的情况下,即委托予以拍卖,本已不妥,原告全额支付价款后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及时得到办理,对作为正常经营企业的原告有一定的影响,比如:原告可以以此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作为流动资金等。因此,原告怠于履行随附义务也系违约行为,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相关拍卖文书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违约责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执行,商业银行是逾期罚息一般为上浮50﹪。计算的本金,应以原告支付的拍卖价款1700万元为准,原告主张拍卖佣金85万元计入本金,因该笔款项系拍卖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故不予支持;计算违约责任的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拍卖价款,《竞买协议》中明确了土地尚登记在五鼎机械公司名下,综合考虑资阳农商银行过户准备资料合理时间15天,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4月1日,2018年3月2日资阳农商银行向资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土地过户并于3月12日申报了税费,《竞买协议》中明确了“资产过户所涉及的买、卖双方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全部承担(包括由原所有权人过户到委托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名下的交易双方的一切税费,以及委托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交易双方税费及拖欠的税费)”,而河北通力公司至今未支付过户税费,因此计算违约责任的终止时间确定为申报税费的次日即2018年3月13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11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50元,由原告负担5905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