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与蔡某、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32民初88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尹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保定东龙配货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三环江城红绿灯北行50米。
原告***与被告蔡某、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保定东龙配货站(以下简称配货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东龙配货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5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蔡某驾驶的冀G×××××大型吊车在作业过程时,蔡某本应一次顺吊一根电杆,可蔡某却一次横着吊两根电杆,致使帮忙往吊车上装电线杆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河北省张家口第二医院治疗。经查,通力公司和配货站是委托关系,配货站雇佣原告运输通力公司的电杆,蔡某是受通力公司雇佣,造成该事故的电线杆实际上是通力公司所有,在事故现场,通力公司与电线杆的买主没有完成实际交付,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蔡某辩称,原告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蔡某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受益人通力公司承担一定责任。蔡某受雇卸货时有购买方雇佣的小工来装卸。蔡某是通过褚秀海介绍,受雇于通力公司,为通力公司卸货,雇主通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蔡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力公司辩称,通力公司货物是由配货站负责承运,负责运输车辆、人员、吊装车辆的调配和指挥及结算,通力公司和***、蔡某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通力公司造成,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是受配货站雇佣,由蔡某吊车所伤,应当由蔡某或配货站承担赔偿责任,通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定东龙配货站辩称,配货站与通力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与通力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通力公司提前提供给配货站货物运输信息,2016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配货站询问有无到张家口方向的货物运输信息,配货站便将通力公司的货物信息(运费价格、装运地、运达地、电线杆型号等)及报酬的事项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填写了运输协议书。电线杆非配货站所有,配货站与电线杆买主不认识也没合同关系,不存在交付电线杆问题。装卸费是通力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是蔡某操作致伤,故原告让配货站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证人作证证明,***与配货站就运输费用、卸货费用进行了约定,***完成此次运输到目的地并卸货的工作后,配货站如约给付了***包括卸货费在内的运输费。***为了履行本次运输合同,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雇佣蔡某操作吊车卸货,并协助卸货,因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应当对此负有责任;蔡某操作自己吊车卸货,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对***受伤负有责任。通力公司作为托运人,并未雇佣***、蔡某运输卸货,而是委托承运人配货站进行配货运输;***与配货站签订了运输合同,***为实际运输合同的履行方,蔡某只是负责操作吊车,***也未再雇佣他人协助蔡某卸货,而是自己协助卸货,所以***卸货行为并非帮工行为,***卸货行为最终目的是实现运输合同的履行,这样才能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故通力公司与配货站对***卸货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卸货行为和蔡某操作吊车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4288元。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288元。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住院12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
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153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97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57784元标准计算。
5、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扶养人为(1)原告的父亲冯某乙、母亲张某,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父亲按照18年计算,母亲按照20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144元;(2)原告的长子冯博、长女冯蕊,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长子按照4年计算,长女按照12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07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148122元。
综上所述,被告蔡某作为雇员,应对雇主***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通力公司与配货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蔡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