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保定***货站(未有工商注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原审被告保定东龙配货站(以下简称配货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配货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能正确介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水泥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即水泥公司通过配货站雇佣***卸货,卸货费由配货站通过***支付给***,因此,水泥公司系雇主,上诉人系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在卸货过程中是正常操作,***在现场指挥并参与操作,在被上诉人受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圭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水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配货站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5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证人作证证明,2016年3月15日,通力公司(甲方)、**(乙方)、东龙配货站(丙方)签订东龙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丙方的承运车有***的,**、***具备承揽运输资质,承揽运输后与配货站就运输费用、卸货费用进行了约定,约定运费7280元(含雇吊车卸车,每车500元),其间中间人东龙配货站,完成此次运输到目的地并卸货的工作后,配货站如约给付了***包括卸货费在内的运输费。***为了履行本次运输合同,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接货人引荐雇佣***的吊车卸货并由其操作吊车协助卸货,***在卸货中因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伤;***操作自己吊车卸货,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为实际运输合同的履行方,雇佣***操作吊车,***也未再雇佣他人协助卸货,而是自己协助卸货。***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288元。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288元。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住院12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153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97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57784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扶养人为(1)原告的父亲***、母亲***,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父亲按照18年计算,母亲按照20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144元;(2)原告的长子**、长女冯蕊,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长子按照4年计算,长女按照12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07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48122元。综上所述,***卸货行为并非帮工行为,***卸货行为最终目的是实现运输合同的履行,这样才能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故通力公司与配货站对***卸货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运输电杆,有确保运输标的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及运输车辆与其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未尽到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是被雇用方,但在操作过程也存在不当,应对***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对雇主***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水泥公司是其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水泥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通过本案证据认定***为***的雇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洲
审判员雷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