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62210090X。
负责人邓锁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广,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陈健、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戈家楼西侧(诗经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409590331P。
负责人张东才。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贵营,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杨庆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2169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费1640元、停运损失17902元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是依据合同关系参与诉讼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公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虽为格式条款,但我方已在一审中举证就该格式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写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部分完全理解。我方的证据符合《保险法解释二》对保险人一方尽到告知义务举证的规定,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条款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公估费、停运损失有悖合同约定。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2150元认定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施救费用2150元,施救费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事故的相关性,以及收取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杨庆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判上诉人赔偿杨庆广的停运损失、公估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庆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6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9时40分许,张牛驾驶着冀J×××××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公路沧县孙崇坞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待转弯的张文齐驾驶的冀J×××××号轿车尾部相撞,冀J×××××号轿车被撞后驶入逆行线,又与对向行驶的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相撞,造成冀76N19号货车车辆损坏,冀J×××××号轿车乘车人王忠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经沧县交警队委托,2016年4月2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的车损为26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4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6年6月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47.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6390元。2、公估费1640元。3、施救费2150元。4、拆解费3100元。5、停运损失22377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8657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2、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支出。
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支出。
4、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支出。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6、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8、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停运损失。
9、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
10、泊头市广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修理厂维修及维修期限。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关于车损的公估报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可视为放弃权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由停车场收取,且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必要性,停车场也不具有施救资质,我方不认可该施救费发票。拆解费是鉴定时支出的属于鉴定的一部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方提交投保单原件2页,证实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投标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在该处签章确认。同时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修理期限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过长。
经质证,被告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公估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公估费、拆解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只有公司签章没有投保经办人签字。因此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醒说明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牛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运输队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张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639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640元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3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与评估费为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15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确定为447.54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2377元(447.54元×50日),时间过长,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40日,原告可以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7902元。原告主张评定停运损失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108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张牛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款49082元,被告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082元,共计赔偿51082元。(以上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南皮支行原告杨庆广6228481738005318070个人卡号内)
以上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杨庆广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估费为鉴定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避免车辆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估费和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停运损失17902元该公司不应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