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1民初1184号
原告:杨庆广,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戈家楼西侧(诗经路北侧)。
负责人:张东才,身份证号130984194806290013。
组织机构代码证109590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营,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间市。(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大街东侧。
负责人:邓锁练,经理,身份证号132922196402042410。
组织机构代码证6622100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庆广与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祥、朱贵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9时40分许,张牛驾驶着冀J×××××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公路孙崇坞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待转弯的张文齐驾驶的冀J×××××号轿车尾部相撞,冀J×××××号轿车被撞后驶入逆行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相撞,造成冀76N19号货车车辆损坏,冀J×××××号轿车乘车人王忠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65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
被告运输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张牛系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公估费、拆解费属于原告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费64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有合法证据,停运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9时40分许,张牛驾驶着冀J×××××号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公路沧县孙崇坞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停车待转弯的张文齐驾驶的冀J×××××号轿车尾部相撞,冀J×××××号轿车被撞后驶入逆行线,又与对向行驶的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相撞,造成冀76N19号货车车辆损坏,冀J×××××号轿车乘车人王忠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经沧县交警队委托,2016年4月28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的车损为263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40元。
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杨庆广驾驶的冀76N19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447.5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6390元。2、公估费1640元。3、施救费2150元。4、拆解费3100元。5、停运损失22377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8657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2、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支出。
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支出。
4、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支出。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6、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8、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停运损失。
9、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
10、泊头市广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修理厂维修及维修期限。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关于车损的公估报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可视为放弃权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由停车场收取,且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必要性,停车场也不具有施救资质,我方不认可该施救费发票。拆解费是鉴定时支出的属于鉴定的一部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方提交投保单原件2页,证实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河间市新华建材有限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投标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在该处签章确认。同时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条款中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修理期限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限过长。
经质证,被告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公估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公估费、拆解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只有公司签章没有投保经办人签字。因此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提醒说明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牛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运输队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张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6390元。
原告主张评估费1640元、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解费31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与评估费为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215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确定为447.54元。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2377元(447.54元×50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40日,原告可以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7902元。
原告主张评定停运损失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1082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张牛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款49082元,被告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9082元,共计赔偿51082元。(以上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南皮支行原告杨庆广6228481738005318070个人卡号内)
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杨庆广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