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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蕾,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广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济南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济南广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广易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买卖业务关系,由济南广易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光发射机、光放大器、光端机等光电设备。2003年8月15日上诉人成立后,双方间的业务转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交易,或通过传真签约,或口头协议,送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付款不作区分,即上诉人、济南广易公司均有付款。数年中双方业务频繁,但未能逐年对账。200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向上诉人发送询证函,言明截止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有应收款1,456,084元,另有未结算合同额666,720元。上诉人于2006年8月1日回传确认截止2006年6月30日帐面欠被上诉人1,534,941.20元,至同年7月30日,在支付50万元并收到被上诉人发票金额327,600元后,上诉人帐面欠被上诉人1,362,541.20元。此后,双方继续买卖业务,直至2007年7月的最后一笔货物。2006年6月30日以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12,320元,未开发票部分金额为1,149,804元(包括维修费25,284元),上诉人已付货款3,831,094元(包括维修费14,252元),余款拖欠不付,被上诉人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结欠货款1,082,572.25元。
另查明,济南广易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股东为秦某某(认缴股份60%,任法定代表人)、王某(认缴股份40%),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有线电视传输设备、光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通信设备的维修及相关技术咨询。2007年12月28日济南广易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成立于200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发起股东为秦某某(认缴股份60%)、秦某某(认缴股份40%,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非专控通信设备的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光电传输器件的开发、销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后未付清全部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强调的济南广易公司与上诉人系不同法人主体的辩称意见,如果交易中存在被上诉人同时与上诉人及济南广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且业务交叉、付款记账混乱的情况,通过三方对账审计等方式进行区分亦无不可,但上诉人仅作抗辩,未提供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济南广易公司更是未出庭应诉及举证,原审法院无法通过组织对账或委托审计等方式明确讼争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业务的合同、送货凭证、发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同时也提交的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交易延续等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也可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要求济南广易公司共同担责,系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以照准。上诉人以无托运机构向上诉人的送货凭证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送货义务,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因为如果被上诉人确未交货,上诉人一方面应积极向被上诉人催要货物,另一方面也不应将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予以入账并申请抵扣税款。上诉人既无催要货物的证据,亦未在多付款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故上诉人辩称意见显然不具合理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辩称的委托发货及返利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维修费一节,已实际发生,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济南广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济南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82,572.25元。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10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济南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3年8月15日始成立,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从未与别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交易延续等情形,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承袭济南广易公司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询证函仅为复印件,且有明显的拼接痕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对其按约供货、开具发票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等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就返利事宜和委托发货事宜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从未有合理的抗辩意见,现原审法院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明显不公。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从2001年开始有买卖业务,济南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同时又是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在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易中,被上诉人业务人员一直是与秦某某进行业务联系。上诉人、济南广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易,除了合同、开票抬头是两家外,联系人员、联系地址、发货地址、签收人员均系一辙。此外,在上诉人成立之初,上诉人、济南广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存在交叉。综上,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实属一家。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大多是以传真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热敏纸的传真件,而非上诉人提到的复印件。上诉人虽然一直质疑该证据,认为其是拼接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货运单据、收货签收单、发票等,这些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生产商,上诉人是经销商,本案根本不存在代发货的可能。至于上诉人所提返利事宜,涉及到第三方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收取案外单位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超过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返利款,故不存在以返利款冲抵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济南广易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上诉人已付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和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接关系
正如原审法院分析所言,本案业务发生时,秦某某是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上诉人、济南广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上的交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济南广易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之间存在承接关系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的具体金额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4,356,335元的货物,其中已经开具发票的货物金额为13,231,815元,未开具发票的货物金额为1,124,520元。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合同及有关运输单位的发运凭证。
对于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的供货,上诉人确认收到并抵扣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230,855元,但对于2005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的、需方为微山县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金额960元的发票否认收到,并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送货凭证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供货并开具发票一节,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是接受上诉人指令向案外人发货并开具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故该笔960元的供货事实不能认定。至于其余13,230,855元的供货,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供货凭证,同时上诉人接受并抵扣了增值税发票,印证其已收到发票项下的货物,故对这部分供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没有开具发票的1,124,520元供货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供了28份传真合同、托运凭证及相关运输单位的证明。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其中的18笔业务,也认可收到这18笔业务的货物,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8份合同及送货凭证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8笔业务与之前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业务属于同类业务,并且两者在送货方式及凭证方面也比较一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中的18笔业务项下的供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提供其如何收取这些货物的相应依据,故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些业务的供货依据。结合整个诉讼,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合同、送货凭证、发票、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不仅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连续多年的业务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其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款,而上诉人虽然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或者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反驳被上诉人的观点。因此,相比较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1,124,520元未开具发票的供货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金额为14,355,375元。
三、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货款金额的认定
对于付款,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的付款金额为13,084,351.75元,而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3,359,635.75元,差额为275,284元,主要涉及3笔款项:第1笔是上诉人于2004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上诉人支付其它款项,故不予确认。第2笔是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06年12月31日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一笔20万元的银行汇票款是上诉人代案外人临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上诉人认为该款不是代付款,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此外上诉人认为其还支付过被上诉人25,284元货款,而被上诉人认为付款的用途是维修费,且未全部收到。本院认为,对于20万元付款,该款系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沂公司的3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临沂公司的证明,但是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而就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三方明确约定临沂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均由上诉人转付,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至于由此可能造成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结算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可其余两笔款项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亦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359,635.75元。
四、对于上诉人所提返利问题的处理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曾经与日照广播电视台网络信息中心及前述临沂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分别给付上诉人4万元和75,000元的返利费用,而且在两份协议中都载明“被上诉人根据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分期返还上诉人差价或直接充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在上诉人的应付货款中扣除上述115,000元返利费用。被上诉人认可其与日照广播电视台网络信息中心、临沂公司发生过业务,并且确认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利115,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返利问题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没有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虽然已经收到日照广播电视台网络信息中心业务项下的全部货款,但由于临沂公司业务项下的货款尚未结清,上诉人也未将临沂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付给被上诉人,加之临沂公司业务项下的应收款项大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返利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再从货款中扣除两笔返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涉及日照广播电视台网络信息中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确认收到相应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上诉人4万元返利费用或者从应收货款中抵扣,据此,对于上诉人要求从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4万元返利费用,可以予以支持。而涉及临沂公司的返利款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返利所涉及的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并且还涉及到临沂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该笔返利费用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代为发货的处理
根据上诉人陈述,在2005年9月至12月,被上诉人三次致函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深圳广通科技有限公司和珠海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发货,故上诉人要求将上述代为发货部分的货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上诉人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委托发货单、速递运单,二审中还提供了上诉人向珠海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梁卫东所作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否认委托上诉人向两家单位发货,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发货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基于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代发货事实和证据不仅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且还涉及到其他单位,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双方另行解决上述争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前述的分析意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款金额为14,355,375元,上诉人支付货款13,359,635.75元,再扣除4万元返利费用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55,739.25元。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除其应付货款有调整外,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凌云天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55,739.25元。
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103.15元,由上诉人负担17,690元,被上诉人负担2,4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3.1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043.15元,由上诉人负担13,238元,被上诉人负担1,80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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