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

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719号
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开发区金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82585516,法定代表人:韩拴鹏,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任丘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玉,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文安县。
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为国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玉、被告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开具,则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510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塑料(原包互套),被告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26日,分三次送货到原告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计15吨,价格109500元(含税价格)。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经济损失15103元。根据《合同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既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又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开具发票的理由;三、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全部送至原告方,原告未提出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四、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现判决已经生效,货款也已经执行到位,原告方现起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高成的身份情况;
3、出货单三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塑料的数量、单价以及含税价格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货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完毕;
5、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一直给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中的2018年8月1日的出库单有异议,该出库单上标注的“含税”二字不是其所书写,其他两张出库单均没标注“含税”,故其销售的货物均不含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塑料,货物价格109500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经济损失15103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原告购买被告塑料,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10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口头或书面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销售的货物为不含税的价格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赔偿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高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为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