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民初82号
原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
诉讼代表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杰,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全军、崔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被告个别清偿3100000元债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受理了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6年7月8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包括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32家山西联盛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并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经管理人审查,发现2015年2月5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管理人认为,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发生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日前六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该清偿没有使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受益。
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3100000元的行为并非个别清偿,而是为了使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的货款;2013年11月20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3425898.06元,被告遂停止向山西楼俊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协商,由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3100000元,被告继续供应电缆,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支付已经使其受益,该支付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1、(2015)吕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5)吕破字第1-23、23-31号民事决定书、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记账凭证、往来确认单、付款审批单、收款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拟证明2015年2月5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3100000元。
4、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破产重整审计报告和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财务报表,拟证明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3100000元时,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企业往来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3425896.06元。
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2月10日签订),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57269.60元的电缆,同日向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30935.50元的电缆。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11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所形成的应付款均是历史债务;对2015年2月10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对2015年2月10日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与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成立。2015年3月6日,因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本院裁定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石洲支行对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7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包括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32家山西联盛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并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
另查明,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30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3425896.06元。2015年2月5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货款3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价值357269.6元的电缆。
再查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非流动资产为636573763.01元,流动资产为537865842.05元,流动负债为712316194.82元,货币资金为1295332.27元,可用资金严重不足。
本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100000元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此时,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未能使其财产得到受益,反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100000元的行为系清偿之前所欠的货款,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关于该支付行为使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得到收益的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3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楼俊集团担炭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310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3100000元交付原告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鑫斌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李智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