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76号
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匡某1。
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482.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自2018年3月13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电缆,截止至2018年9月7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货921482.9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701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0482.97元。
被告住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瑞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住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核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瑞安达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瑞安达公司(乙方)与住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瑞安达公司向住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单价含票面17%的增值税,瑞安达公司送货到住建公司指定项目工地并负责卸车。合同第三条约定“1、结算依据:只有甲方出具的材料入库单和对账单,其他任何单据(如签收单)不做结算单据。乙方当月送货材料如次月3日前未与甲方对账的(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甲方将该部分货款推至下月结算。甲方项目部对账人只核对确认乙方对账单上的当月供货数量及当月供货金额,对总欠款金额(如有)无权确认,总欠款金额由甲方财务人员确认。2、结算方式:月结,当月供货,下月3日前和甲方现场材料员对账,对账当月月底前支付100%材料款。如果规定的付款时间是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到正常工作日。例如:2017年10月1-31日供货,2017年11月1-3日对账,2017年11月30日支付100%,以此类推。”
瑞安达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27日供应电线、电缆至住建公司承建的肇庆市××××××项目部,货值为448385.5元(17364元+125491元+70780元+94120元+6560元+75750.5元+38000元+20320元),由赵某1、严某1、田某1等人签收;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6月27日供应电线、电缆至住建公司承建的肇庆市×××××××期项目部,货值为100595元(67875元+29340元+3380元),由卢某1、冯某1签收;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5日供应电线、电缆至住建公司承建的顺德××××项目部,货值324250元(1700元+48300元+79900元+4750元+189600元),由杨某1等人签收;于2018年3月24日供应一批铝芯电缆至住建公司承建的高明××××花园项目,货值27072元,由张某1、韦某1等人签收;于2018年5月11日供应一批铝芯电缆至住建公司承建的增城××××项目部,货值7400元,由刘某1签收;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4日供应一批铝芯电缆线、电线至住建公司承建的陈村××××项目,货值21520元(19560元+1960元),由张某2、曹某1、黄某1签收,另一批则通过申通快递送货,收件人为潘某1。上述货值合计929222.5元。
另查明,住建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11月8日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100000元、201000元,合计701000元给瑞安达公司,用于支付涉案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瑞安达公司与住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无证据显示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瑞安达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构成一组证据链,住建公司未到庭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瑞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应依法认瑞安达公司合计供应了价值929222.5元的电线、电缆给住建公司。瑞安达公司主张总货款为921482.97元,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确认。另依照《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虽然瑞安达公司未与住建公司进行对账,但最后一批电线、电缆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住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对账属瑞安达公司的原因,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瑞安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因此,瑞安达公司请求住建公司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安达公司承认住建公司已支付货款701000元,因此住建公司仍应支付货款220482.97元(921482.97元-701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0482.97元给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3.6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素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甄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