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炜,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广电网络公司中间件项目移植和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9.2条约定“在履行中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涉案合同9.2条约定未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及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纵观涉案合同上下文语义,该合同9.2条约定的“上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所表达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这两连接点之一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