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6256号
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视公司)与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立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王秀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立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00,000元(其中软件产品和服务费3,090,900元,配套硬件设备费209,100元);2、判令被告信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608,711.29元及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对被告信联公司的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数字电视增值业务项目销售合同书》,内容为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实际使用方)开展的数字电视增值业务项目中,被告信联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关软件、硬件以及服务。1、软件开发:合同第6.1条约定“EVM交互电视增强型业务软件V1.0”一套,价格为3,090,900元。第6.2.3、6.2.4、6.2.5、6.2.6条约定,被告分别在单项功能完毕后,第6个月前、第12个月前、第18个月前按30%、30%、20%、20%进行付款。因该项目的实际使用方是“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提供多名员工驻派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现场,已经提供了软件测试、调试、安装等工作,但被告信联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一笔软件阶段款,累计达3,090,900元。2、配套硬件:EVM交互电视增强型业务硬件一套,价格为709,100元。第6.2.2条约定,被告信联公司应当在原告硬件到货后1日内支付该硬件费用。原告在签约后立即向两被告交付了合格的配套硬件,两被告应当在硬件到货后2日内支付该款,但两被告以资金压力为由拖欠付款。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签署《协议书》一份,两被告承诺分三期付款,即在2014年12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209,100元。被告信联公司按照该协议,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完毕前两笔共计500,000元,余款209,100元至今未付。3、两被告因与实际使用方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两被告提前终止了合作,且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支付完全款的硬件设备从实际使用方拉走,原告目前不知设备去向。4、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且项目中断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硬件设备、根据项目要求派驻人员提供软件测试、调试、安装等服务,原告支付了大量人力物力,两被告与实际使用方之间的争议不影响两被告对原告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信联公司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应付款项总额0.10%的滞纳金。被告***系被告信联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也是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主导了《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数字电视增值业务项目销售合同书》的签署、项目的履行、以及各项协调。其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英立视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合同第9页至第24页的内容是合同的附件,包含了合作的具体明细,内容有10部分的软件及硬件;合同第9、10、11页可以看出是针对每部分都有相应匹配的软件、硬件,每部分都是相对应的;根据合同第6.2.1、6.2.3条约定,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两被告对软件功能的要求,双方对于五大功能的确认是包含VOD点播、监控、轮播、应急广播、可视通话,软硬件在2014年12月31日左右均已完成,硬件部分按照约定就应当在2日内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硬件的货款,原告派驻人员常驻在被告处进行软件硬件的调试,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直到2015年2月8日之前才将相关人员撤出,在款项没有到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再去测试调整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说2015年2月8日其人员撤出,但是在原告所说鞍山博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博广公司)清算之前就已经撤出了,原告表示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了软件,但是没有任何人员与被告沟通,这只是原告单方面说辞,被告并不知道,此外,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到货,原告也说是陆续到货,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之前还存在一些争议,李春江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阚登辉之间沟通的任何事情都没有沟通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验收,阚登辉为了给原告公司一个说法,李春江才进行了协调,才有了协议书,对于原告说的五大功能内容是确认的,但是五大功能并没有完成,因为没有人找被告信联公司来验收,所以不确认,调试必须是两方人员都在现场,所以软件费用这么高,其中是包括人工费的,2015年2月8日前原告已经撤离过一次了,也没有通知被告;
2、2014年12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硬件的货款两被告迟延付款,见证人李春江就是项目的终端用户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的副局长,是在他的牵头下两被告才被迫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分阶段支付货款,原告也同意了,最后一笔款项也要在2015年付清的,但是最后硬件款项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工行收款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信联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硬件货款合计5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律师函及快递签收信息一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3,300,000元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
5、鞍山博广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为了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的改造项目所设立的,原告所有的技术开发人员都是在这个公司办公地点办公的,原告派驻人员就是为了软件与硬件上的匹配,功能上的集成,被告信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家旺也是长期在该公司进行办公的,原告与两被告实际在一起办公,所以不存在没有告知被告撤离的情况,该公司在2015年8月份就已经清算备案了,两被告没有最终与岫岩广播电视局达成最后的项目合作,所以与原告的项目也没法继续完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确认所有的办公人员都是在该公司地址办公,但是不能证明信息就能互通,毕竟是两个公司,被告也不能支配原告人员,且鞍山博广公司的成立与本案无关。
被告信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对于货款中硬件部分予以认可,软件部分根据合同第6.2.2、6.2.3条的约定要具备被告信联公司要求的功能,但至今没有经过被告信联公司验收,所以是否达到要求并不清楚。按理软件是装在硬件中的,硬件被告信联公司是已经验收过了,但软件是否已经装在了硬件中被告也不清楚,确定的标准就是经过被告信联公司验收,要求软件与第三方机顶盒厂家四川长虹提供的机顶盒进行匹配。就软件而言,金额没有异议,但货款还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所以现在还不能支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网络无法验收的情况,可以通过模拟网络来验收,被告同意提交硬件设备(目前硬件设备在被告的库房中)并可以提供模拟网络让原告进行测试。对于违约金,硬件部分有异议,原告人员撤离时没有通知被告,所以剩余的209,100元的款项被告信联公司才没有支付,这是原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这部分的违约金。对于按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甲方信联公司、乙方英立视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EVMXXXXXXXXXX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数字电视增值业务项目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合同售予甲方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数字电视增值业务项目硬件设备、软件产品和服务。第四条,交货地点: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交货时间。合同签署后硬件20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软件视甲方选择功能需求,90天内负责完成软件系统的调试、上线运行。如果软件模板需求改动较大,则延长1个月。第六条,商务条款。6.1,货款总额。EVM交互电视增强型业务软件V1.0,1套,单价3,090,900元。EVM交互电视增强型业务硬件,1套,单价709,100元,合计3,800,000元。6.2,付款方式:6.2.1,此项目整体付款比例为3:3:2:2(完成6.2.3所述五大功能支付至30%;五大功能完毕后6个月内再支付30%;12个月内再支付20%;18个月内再支付20%);6.2.2,乙方按甲方要求的功能所需的硬件到货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硬件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始项目施工。6.2.3,进度款:集成乙方的中间件机顶盒只要具备甲方要求的功能后,甲方就需要按6.2.1要求向甲方支付货款,即此时支付至该功能去除硬件后总价的30%货款;6.2.4,按甲方要求的单项功能完毕后6个月内再支付该功能去除硬件后总价的30%货款;6.2.5,按甲方要求的单项功能完毕后12个月内再支付该功能去除硬件后总价的20%货款;6.2.6,按甲方要求的单项功能完毕后18个月内再支付该功能去除硬件后总价的20%货款。6.3,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期限将应付款项及时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并在汇款当天书面或传真通知乙方。6.4,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货款后影响甲方开具该功能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售后服务。8.1,乙方承诺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提供免费保修期三年。8.2,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提供、安装、调试以及系统的集成,相关厂家需提供配合。8.3,乙方承诺整个系统是开放的,并积极配合第三方产品的集成及联调。第九条,货物交付与验收。9.1,货物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验收,并书面确认全部核对无异后即为货物交付。9.2,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起由乙方转移到甲方。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之全部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时,每逾期1天需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当批货物或服务时,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或服务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10.3,甲方特别承诺: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且逾期时间超过半年,需要按本合同总金额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4,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特别承诺: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事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将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管甲方是否破产或无力承担债务,乙方均有权利选择向甲方或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中任何一方追索相关债务。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信联公司合同专用章应在并由授权代表人陈立签字,乙方加盖英立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丙方由***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附件为设备清单,包括:第一部分:1、EVM全媒体互动电视软件V1.0(VOD、时移、回看),包括流媒体播出单元矩阵模块等11项;2、EVM全媒体互动电视硬件,包括流媒体播出及存储服务器、管理服务器2项,第一部分小计481,000元;第二部分:1、EVM智能小区宽带电视和监控软件V1.0(适用于电视眼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信号采集和转换处理子系统等6项;2、EVM智能小区宽带电视和监控硬件,包括监控信号播出及存储单元矩阵等4项,第二部分小计800,000元;第三部分:1、EVM全媒体数字存储播出软件V1.0(适用于主菜单中间窗口轮播、智慧乡镇窗口视频轮播、党教窗口轮播等等),包括高标清增值播出模块等7项;2、EVM全媒体数字存储播出系统硬件,包括工作站PC机器等2项,第三部分小计274,800元;第四部分:1、应急广播系统软件V1.0,包括业务管理系统等7项;2、应急广播系统硬件,包括业务管理服务器等5项,第四部分小计360,500元;第五部分:1、EVM全媒体互动电视门户软件V1.0(开机启动后的门户),包括门户系统模块等6项;2、EVM全媒体互动电视门户硬件,包括服务器(Portal)等2项,第五部分小计264,000元;第六部分:1、EVM综合信息内容管理软件V1.0(适用于多媒体信息平台和智慧城市CMS内容管理),包括网页模板制作模块等8项;2、EVM综合信息内容管理系统硬件,系CMS服务器,第六部分小计120,000元;第七部分:1、EVM交互电视增强型业务软件V1.0(适用于智慧城市套件),包括智慧城市大数据套件16项;2、EVM交货电视增强型业务硬件,系信息接入服务器,第七部分小计1,088,000元;第八部分:1、可视电话(适用于通过机顶盒视频通话),包括基础平台服务软件包等5项;2、可视电话硬件系统,包括服务器等2项,第八部分小计373,900元;第九部分EPG系统(赠送);第十部分,公共部分,包括工作站PC机器等3项,小计37,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英立视公司派驻工作人员至鞍山博广公司办公场所,与信联公司工作人员一起为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办公。
2014年12月11日,英立视公司代表阚登辉与信联公司代表***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李春江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信联公司资金压力,英立视公司与上述公司就搭建的岫岩智慧城市项目第一笔709,100元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信联公司承诺:2014年12月11日付给英立视公司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给英立视公司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给英立视公司209,100元。英立视公司承诺:原有协议项目按照岫岩广播电视台要求正常进行。
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信联公司分别支付英立视公司20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500,000元。
2016年9月,英立视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信联公司及***,要求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经查明,鞍山博广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注册地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股东之一为***,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信联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立,股东为陈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规范,从现有证据来看,就涉案设备而言并无相应的书面交付凭证,但至少在《协议书》形成时,涉案硬件设备已经完成了交付,诉讼中,被告亦确认硬件设备经过了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信联公司支付相应硬件设备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软件相应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软件货款要在具备被告信联公司要求的“功能”后再按照进度和比例支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合同第6.2.3条约定的“功能”即指VOD点播、监控、轮播、应急广播、可视通话五大功能。庭审中,被告确认软件系安装于硬件设备之中,但未经其验收,同时,被告也提到,硬件设备目前在被告公司库房,验收并非不能进行,通过模拟网络即可实现。鉴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形成书面的收货凭证及验收凭证,被告信联公司应于收货后及时检验,并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否则即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设备交付已逾数年时间,显然超过了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范围,在无证据表明被告曾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信联公司支付软件相应货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诉讼中,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基于被告信联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在涉案合同中***作为丙方并未明确系担保人的身份,但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信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000元;
二、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立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608,711.29元及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34.84元,由被告沈阳信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