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辛集
法定代表人:王占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京保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简单机械,有失判案水准。本案双方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反诉质量问题成立,没有深入的剖析被上诉人反诉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如何在合同中约定,问题产品是否为上诉人公司生产,产品的检测是否经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这些核心问题没有搞清,所发生的返工损失承担问题就无从谈起。一审判决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完整论述,仅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简单认为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存在,未免过于草率。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的检测报告效力问题。首先,我方对国网甘肃电力公司检测的绝缘子是否为上诉人生产存有疑问,上诉人未到场参加检测,被上诉人及检测中心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检测,检测报告缺乏基本的公正性、公平性、公开性;其次,国网甘肃电力公司作为产品的采购方和使用方无权就采购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故一审判决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双方买卖合同中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的检测项目并不在合同质量标准之列,检测报告属于超标准范围检测。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标准供货,提供的产品没有违反双方的质量标准约定,被上诉人无权按照合同之外的标准去追究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责任。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处理意见问题。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反映质量问题的回馈就简单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免过于武断。一审判决以所谓的“认可处理决定”一句话,来认定上诉人自认产品质量问题,是肤浅和主观的认知,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反诉质量问题成立的核心证据是双方曾在交涉过程中的自我认知,那本案自始至终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的否定陈述一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故仅凭上诉人对于反诉质量问题的主观态度是不能准确界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客观事实的。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此处“自认的事实”仅指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都需要法庭去查明案件事实,举重以明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之前的一句“认可处理决定”这一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就更需要一审法院去查明了。
京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认定反诉中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1日的传真说明上诉人知道出现质量问题,并同意被上诉人处理,对处理结果同意接受,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该传真的真实性。2、关于质量标准,产品应当符合基本的质量标准,双方的约定是基本标准外的特殊约定,没有约定不代表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
永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保公司给付永瑞公司货款35450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京保公司负担。
京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瑞公司向京保公司支付产品质量事故处理费用435000元;2、诉讼费用由永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瑞公司与京保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签订7份购销合同,京保公司从永瑞公司处采购绝缘子,京保公司向永瑞公司支付货款,业务发生额共计1180707元双方无异议,经双方核对账目,京保公司仍欠永瑞公司货款354502元。京保公司当庭陈述,京保公司从永瑞公司处采购绝缘子,再向国网定西供电公司供应,在国网定西供电公司进行抽样检测时,检测产品不合格。京保公司当庭提交通知一份,内容为“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贵公司供应的线路柱式复合绝缘子,经2016年3月第二次复检时再次出现陡坡冲击试验不合格,按照2016年3月份省公司物资质量管理月度例会纪要(专纪[2016]70号)要求,将予以退货处理,请贵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前安排人员到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特此通知。”落款为国网定西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及签章、国网定西供电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及签章、日期为2016-4-11。京保公司陈述,我方收到通知的传真件时,传真件上显示的均为机打的内容,上面没有手书内容。后传真给永瑞公司,永瑞公司再传真回我公司时,传真上除了原来机打的内容外,左下角手书有“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相关事宜,我们认可处理决定,永瑞电力王占豪,2016.4.11”。京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通知,一份为机打内容,一份为机打内容且左下方有手书内容,两份通知的机打内容相同。永瑞公司对王占豪签字内容予以认可,认可处理决定,但是陈述通知中的试验不合格是京保公司与国网定西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国网定西供电公司对京保公司的处理结果与永瑞公司无关。庭审中,京保公司认可欠永瑞公司货款354502元,但是因永瑞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京保公司向常州华菱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针式复合绝缘子235000元及向甘肃昊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施工费,共计435000元,并当庭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上述款项京保公司已实际支付435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永瑞公司与京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京保公司认可欠永瑞公司货款354502元,故永瑞公司主张京保公司支付货款35450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永瑞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京保公司提出反诉,京保公司当庭提交《通知》一份,从《通知》内容看,国网定西供电公司要求京保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前安排人员到该公司处理不合格产品相关事宜,而永瑞公司收到京保公司的《通知》传真件后,对手书内容“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相关事宜,我们认可处理决定,永瑞电力王占豪,2016.4.11”为法定代表人王占豪书写予以认可。同一纸张中,上为机打通知,下方为手书内容,上下连贯,文意相通,能够证明永瑞公司知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认可处理决定。京保公司另购货物,并且支付所购货物的安装费用,从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显示,因质量问题处理花费共计435000元已经实际支出。综上,对京保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永瑞公司的辩驳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45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反诉费3912.5元,保全费5015元,共计1554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9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京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47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八份检测合格报告,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生产,各项指标检测合格,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2、关于出现问题的226支绝缘子发货单、交付记录单,2015年10月23日发到了定西的通渭县,证明:被上诉人将调换的226支绝缘子用到漳县,原来的226支绝缘子用到了通渭县,故被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未拆除,仍在继续使用,更印证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录音两段,证明:认为有问题的绝缘子并没有拆除,仍在使用,证明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损失并未实际产生;4、鉴定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证明:明确上诉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及损失并不存在,产品并没有拆除,仍在使用。被上诉人京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检测报告为上诉人自行检测的,我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2,对物流单和交付单不认可,没有显示发货目的地和产品、规格、数量,时间也不符,最早的一张是2015年9月,其余是10月,其所提供的证明恰好能证明对方早就知道该产品出现问题,所以进行了补货;证据3,录音我方不认可;证据4,不同意对方的检验申请及现场勘验。
对上诉人永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八份绝缘子出厂检验报告为上诉人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检验的产品即为本案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的产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物流货运单只显示货物名称为“电料”,收条只显示“收到货物××件”,均未显示货物名称,不能证明所运输的为何种货物,交付产品记录单虽显示了收货单位及产品名称,但在“收货单位签名(盖章)”一栏为空白,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亦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检测,并对产品现有状态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电网设备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且上诉人也已知悉国网定西供电公司向京保公司发送的传真内容,并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相关事宜,认可处理决定,故再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并勘验现场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国网定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使用者,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符合行业惯例,并未超出通常标准,且在产品未通过检测后,国网定西供电公司向京保公司以传真形式通知了检测结果并要求退货,京保公司又以传真形式向永瑞公司转发了该通知,永瑞公司收悉后,其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上手书“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相关事宜,我们认可处理决定”,永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表示其认可的只是退货事宜,但结合通知及手书内容,能够证实永瑞公司已知晓其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同意京保公司前去处理,认可处理决定,故京保公司因处理该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永瑞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支持京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永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育红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