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南区数字电视传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08144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325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5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广某公司与汉维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在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中第十条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均约定:“若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承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该协议条款,虽然其实际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某公司与汉维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若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承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承德市为设区的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条款中所谓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文某直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质仍应依法定的规则予以判断,并非明确有效的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汉维公司起诉要求广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汉维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长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