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16908号
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杰,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荞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16908号
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杰,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