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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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3333号



原告(被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朱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东川村蒋笪村1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吴昊,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同一裁决,汉维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沈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汉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81839.77元;2.判决***返还汉维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20年12月)期间发放的工资64247.86元;3.判决***赔偿汉维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支出16702.92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入职汉维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岗位为总工程师。但实际上从2019年1月起***开始为浙江中特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及自己设立的公司提供劳动,***未向汉维公司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劳动,也没有向汉维公司交付任何有效劳动成果,仅仅是进行了形式上的考勤打卡。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汉维公司一直在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汉维公司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并交付了劳动成果。本案中2019年1月开始***就没有向汉维公司提供过劳动成果,汉维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基于此汉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1.双方于201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汉维公司为了应对劳动主管部门检查要求***所签署,该劳动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未履行,双方依旧按照2010年12月30日所签署《聘任协议》履行权利义务;2.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6日汉维单方解除劳动劳动期间,***一直作为汉维公司的总工程师提供劳动,包括***接受汉维公司派遣前往其关联公司中特公司提供工作,汉维公司如认为存在要求***履行劳动义务而***未履行、未提供劳动的,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未提供劳动汉维公司无须发放工资、代缴社保费用;3.《聘任协议》上所加盖汉维公司的印章系其真实使用的印章,且当时由时任股东及实际负责人徐云的签字,足以认定该《聘任协议》合法有效;4.徐云签署《聘任协议》时是汉维公司的股东、员工、负责人、大股东及董事长徐敖奎的儿子,其以汉维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对汉维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当时也有充足理由相信徐云有充分的代理权代表汉维公司签署该《聘任协议》;5.汉维公司7天内未按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维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480957.60元(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按照25万/年的薪酬减去2019年、2020年已发放的工资64247.86元);2.判令汉维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2528.7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6日,每年年假15天,25万/12个月/21.75天*15天/年*2倍*(10年+66天/365天)】;3.判令汉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18750元(工作时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6日,按照每年1个月计算,共计10.5个月,25万元/12个月*10.5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汉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1988年开始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聘任协议》,双方对干股分红、技术创新及管理创新奖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25万元。此后汉维公司任命***担任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汉维公司的生产、技术、设备及新品研发等工作。《聘任协议》签署后***按照《聘任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职责,兢兢业业地为汉维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汉维公司也按照《聘任协议》的约定任命***未总工程师并支付相应的年薪。2018年汉维公司新筹建其关联公司中特公司,此后***为汉维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同时,汉维公司也经常派遣***前往中特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及社保皆由汉维公司交纳,中特公司未向***支付任何工资及社保。2019年1月1日开始汉维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9年6月前后汉维公司剥夺***办公室,2020年2月汉维公司无故免去***的总工程师职务。汉维公司通过以上种种方式逐步边缘化***,意图迫使***离职,但***在此期间依然为其提供劳动服务,最终在2021年3月6日汉维公司禁止***进入办公区域,双方《聘任协议》解除。***认为,自2010年12月30日进入汉维公司直至2021年3月6日双方解除《聘任协议》,***作为汉维公司的总工程师为汉维公司的技术研发、产品生产及市场开拓作出了重要贡献,且汉维公司从未给***安排年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汉维公司辩称,1.***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再向汉维公司提供过任何合法有效的劳动,汉维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480957.60元,汉维公司已发放的工资***应予以返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审理,2010年双方约定年薪25万元,2017年至2020年每月应发工资3100元,实发2000多元,2017年、2018年全年发放工资、奖金分别为348000元、35万元,2019年奖金没发,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去中特公司工作且不再向汉维公司打卡,2019年1月份开始至2021年***不在汉维公司上班工资奖金不应发放,已发放部分考虑到***有打卡、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及已在汉维公司工作多年;2.***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部分依法不应审理,2010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主张已过1年仲裁时效,2021年1月份***申请仲裁只能主张2020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已满20年且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年休假15天的条件,2000年至2007年***社保缴费单位为异地转入,2007年至2010年为个人参保,均看不出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月份开始计算到2020年年底不满10年,年休假每年最多5天,应按合同约定的3100元每月作为计算基数,2020年5月至6月***因私外出休息长达20多天(没办请假手续没按旷工处理),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故2020年年休假工资无需向其发放;3.经济补偿金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审理,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汉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认为汉维公司2021年3月6日变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仲裁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过解除劳动合同,且依据省高院解答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汉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A1.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A2中特公司《证明》;A3中特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相关凭证;A4长兴优联马公司百度网页打印(2020年9月14日);A5考勤情况汇总表;A6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缴纳到什么时候);A7社保缴纳凭证(缴纳到什么时候);A8自2019年1月至今(什么时候,金额)银行交易凭证;A9***与与李总的微信聊天记录;A10关于西电外协电缆质量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A11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有关“浙江制造项目”情况说明;A12照片;A13杨占稳情况说明;A14杨方荣询问笔录;A15***询问笔录;A16西安西电、江苏安宝与中特公司合同;A17长兴优联马公司工商信息;A18事故报告(2014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1***认为基本工资的金额系事后添加,因***对其签名无异议且每月发放的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后与该金额相符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A2的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A11-A13系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A4、A9、A10、A18与汉维公司诉请无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16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B1《聘任协议》;B2社保缴纳凭证;B3(2011)第001号、(2012)第001号、汉维字(2014)第005号、汉维字(2015)第007号《关于公司领导班子的任命通知》;B4(2011)第002号、(2012)第002号《关于部门经理的任命通知》;B5(2015)第009号《关于成立公司考核工作小组的通知》;B6汉维公司企业信息报告;B7经理聘任书;B8***身份信息;B9***户籍信息;B10汉维公司2017年度科技人员名单;B11年终总结会暨工作部署及人员名单;B12新闻报道及证书;B13实施方案;B14***与虞秀薇微信聊天记录之一及其附件;B15汉维公司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B16***与虞秀薇微信聊天记录之二;B17《煤矿用阻燃通信光缆》;B18、B19***与王瑜哲、沈俊峰微信聊天记录;B20-26***与中特商务、顾丽丽、刘小梅、同事、客户、客户、客户微信聊天记录;B27陈春明、方飞华任命通知;B28汉维企业公示报告;B29关于公司中层干部的任命(虞秀薇);B30社保记录;B31-34中特公司学习交流群、行政群、订单评审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特公司钉钉群聊天记录;B35会议现场照片;B36-38***与中特公司刘小梅微信聊天记录、中特公司2019年度总结、中特公司社保记录;B39-41***与刘小梅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会议纪要三组;B42***与杨方荣录音及文字稿(2020年1月21日);B43-47.2017领款凭单、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自行统计、2018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自行统计;B48-49短信及微信截图、微信截图;B50***与杨方荣录音及文字稿;B51-53费勇、蔡鹏飞、韩迅情况说明;B54.2019年工资转账记录;B55《公司组织机构改革通知》;B56-59《关于本人受到威胁和恐吓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2、3;B60***与杨方荣录音及文字稿;B61汉维公司沟通群微信群记录;B62-63毕业证书、技术员资格证书;B64***与王瑜哲微信聊天记录;B65-67***与中介机构员工禹建红、中特商务、中特顾丽丽;B68***与王小平微信聊天记录;B69-71***与中特订单评审、孙建锋、客户微信聊天记录;B72-75荣誉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转化奖证书;B76.2016年工资流水;B77-78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B79-85徐敖奎股东身份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董事会决议、徐云股东身份证明、徐敖奎与徐云股份转让协议;经理聘任书、***身份信息;B86-87《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与《聘任协议》上汉维公司公章比对图;B88由徐云签字确认的发票;B89-B9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拍摄视频截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B92-B93***与西安西电员工、江苏宝安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B94-B95劳动合同(2011年、2014年);B96员工离职告知函;B97仲裁裁决书;B98汉维公司2021年1-2月考勤打卡记录;B99打卡机出问题照片(2021年1月25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B1、B3-B7、B10、B12、B72-76、B79-85因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劳动时间范围或争议事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11中的参加人员名单及B13因未得到汉维公司的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51-53因与***无关,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56、B87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B57-59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B62-63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65-67、B69-71、B92-B93因聊天人身份不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B99因打卡人打卡地点不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准许,汉维公司申请证人杨方荣出庭作证,***申请证人蔡鹏飞、韩迅出庭作证。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证。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日汉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汉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汉维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定期限,岗位为总工程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岗位、职务可调整,若岗位、职务调整工资待遇随之变动,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浮动奖金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为税前收入3100元,浮动奖金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根据绩效考核、公司效益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同意计算依法享受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按长兴县最低标准工资;社保劳动者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汉维公司实行周日单休制。




2000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吴江市某电缆厂,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为个人参保,汉维公司为***交纳社保从2011年1月至2021年3月,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汉维公司每月代缴住房公积金516元。




2017年汉维公司向***发放工资、奖金合计348512元(平时每月发放3000元左右,年底发放奖金312374元)、2018年汉维公司向***发放工资、奖金合计35万元(平时每月发放3000元左右,年底发放奖金314444元),2018年11月起***在中特公司上班,汉维公司对此明知且未阻止,***仍在汉维公司打卡考勤,按月发放基本工资,2018年度的奖金也已发放,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发放工资2900元左右,2020年春节之后***上班打卡第一天为2月12号,2020年2月12号至9月***未打卡天数超过30天、单次打卡天数超过10天,2020年10月开始***打卡出现异常,于2021年1月7日后再无打卡记录,2020年11月、12月均发放1320.43元,2019年、2020年汉维公司向***发放工资64247.86元,2020年1月21日***得知汉维公司未向其发放2019年度奖金后通过短信联系汉维公司总经理李冠良、副总经理陈春明询问相关事宜,2020年度奖金亦未发放,2021年1月***就工资、奖金、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




***就汉维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请求:1.汉维公司补足2019年度至2020年度年薪共计437072.50元;2.汉维公司支付入职以来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6355元;3.汉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9992元。汉维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仲裁过程中,汉维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退还汉维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发放的工资64247.86元;2.***赔偿汉维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给汉维公司造成的费用支出16702.92元。2021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浙长兴劳人仲案(2021)44号裁决:一、汉维公司向***支付工资381839.77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汉维公司全部请求事项。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汉维公司、***先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未经仲裁前置的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是否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增加的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与之前的关于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变更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与仲裁时的经济赔偿金都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增加的诉请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汉维公司诉***一案本院是否应按汉维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经审理认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汉维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已审结的其他案件中的本院账号预交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汉维公司属于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不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关于涉案劳动争议应使用的劳动合同。经审理认为,2011年1月***入职汉维公司之后,2014年、2017年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税前收入3100元)、加班工资、浮动奖金等部分构成,浮动奖金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根据绩效考核、公司效益等因素确定,本案劳动争议的内容属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范畴;2017年、2018年汉维公司平时每月向***发放3000元左右,年底发放奖金分别为348512元、35万元,工资、奖金的实际发放情况与2017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矛盾之处,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劳动合同》。故涉案劳动争议应适用2017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浮动奖金,汉维公司认为***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在中特公司上班不再为汉维公司提供劳动,经审理认为,2019年度及2020年1月至9月***在汉维公司正常打卡,完成了汉维公司要求的相关标准起草任务、存在与同事沟通工作等情况,汉维公司正常向其每月发放工资、交纳社保,汉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汉维公司安排的工作或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根据其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不应发放浮动奖金;***在中特公司上班汉维公司对此明知且未加以阻止,汉维公司存在其他部分工作人员在中特公司上班的情况,***不在中特公司打卡亦不领取劳动报酬,若***不是按照汉维公司指派到中特公司上班,汉维公司却在***在中特公司上班后继续向其每月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长达2年不符合常理;2020年1月21日***得知2019年度奖金未发放后通过短信联系汉维公司总经理李冠良、副总经理陈春明询问相关事宜,2020年度奖金未发放后2021年1月***就未发放的奖金等申请仲裁。故汉维公司应向***发放2019年度及2020年1月至9月的浮动奖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打卡出现异常,分别为7次、9次、12次、3次,之后再无打卡,且***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每月均按时为汉维公司提供了劳动,故2020年10月份开始的浮动奖金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0月份开始***有为汉维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汉维公司11月、12月向***每月发放1320.43元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21年2月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汉维公司主张返还已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浮动奖金的金额双方无书面约定,结合2017年、2018年实际发放情况,且汉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浮动奖金大幅减少的情形,现***主张的25万元/年的工资总额在历年发放金额之内,依据***的主张,则汉维公司应当支付工资373252.14元(25万元/年*1.75-已发放的工资64247.86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赔偿金之前因无证据证明是汉维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经济赔偿金意味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3月11日汉维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因汉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权以此为由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汉维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则汉维公司应支付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902.49元(25万元/12个月*6.63个月+1320.43*2+516*4)/12个月,则汉维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4976.15元(11902.49元*10.5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累计工作时间约16年5个月(2007年1月-2000年10月+2021年3月-2011年1月),其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2021年1月***申请仲裁,2020年之前的已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春节之后***上班打卡第一天为2月12号,依据人社部【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四)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其中未上班的8天应视为***已休的年休假天数,2月12号至9月***未打卡天数超过30天、单次打卡天数超过10天且在单次打卡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按时为汉维公司提供了劳动,汉维公司亦未扣发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之规定,则***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工资373252.14元、经济补偿金124976.15元,合计498228.29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浙江汉维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周芳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