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

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2民初999号
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三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88930。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雷,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增加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奇村旁边的七亩地和部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经过三次续签,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是原告授权的公司工会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租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所租赁的土地上增加新的建筑,在2015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己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拆除擅自增加的建筑、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租赁的土地和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被告签署租赁协议属实,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告在承租期间没有违约。被告承租的七亩地中有两亩地填平了后上面加盖了建筑物,被告在施工前经过原告允许,同意被告填坑盖房,原、被告在这方面意向一致。原为两亩平地,五亩水坑,合计七亩,现由于土地升值,土地利用率提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在这里面没有经济损失,被告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建设施作出了巨大的经济力量,要求原告补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日,原告(原保定制品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乙方租赁甲方工厂地处南齐村的七亩土地和房屋(二层楼上下共九间,五栋空房),及变压器、水塔、茶炉、暖气等,租期5年,租金每年35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双方约定,乙方如需增加新的建筑,应当事先征求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如果乙方增加了新的建筑物,在协议终止时,甲方不需要,乙方可拆除,必须恢复原样或原结构。合同到期后,200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续租5年,除“租金变化及三栋旧房(二层楼东侧一栋、正前方一栋、正前方并排)不准乙方使用、乙方如需使用场地,可将三栋旧房拆除,费用等乙方承担。”外,其余条款基本未变。2009年6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方的保定制品厂职工技术交流站就该地及房屋设施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除增加乙方新增加的建筑物,在协议终止时甲方不需要,乙方必须拆除、恢复原样或原结构外,其余条款同2004年6月1日租赁协议。2014年6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方保定制品有限公司工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除合同期限变更为2年及租金每年増至7500元外,其余条款未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不在续签合同。
租赁期间,被告新增建筑:东院东平房5间,南平房11间(一个大库房),圈了围墙,地面硬化了一部分。西院南平房10间(拆除二层楼正前方一栋、正前方并排东侧一栋所建),西平房南边两间、北边一个大库房,西平房北面6间(一个大库房),北边1间、一个库房。中间4大间+2小间(拆除二层楼东侧一栋所建)。被告称新增建筑等系经过原告同意后所建,原告否认经其同意。但证人原告单位保卫科人员谷某出庭证明:经常到被告租赁地检查,指导消防安全,因房屋老旧,怕出危险,被告曾到原告厂里协商,后就把危房改造了,这是2006年。2008年围墙到了,被告找到我后我让其到厂里协商,厂里去人后,就让被告自己筹资自己盖,具体协商条件均不知道。被告称租赁地有大坑,自己垫平了,原告对此否认。但证人谷某承认有大坑,且不小,约占整个院子的五分之三。目前该院无大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3份协议、1份合同,后两份虽冠以技术服务名称,但合同内容均是租赁合同之事项,其实质为租赁合同。该4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最后一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1日终止,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所增建房屋,虽原告不认可经其同意,但从原告建房数量及建造时间等看,综合证人证言,原告应当知晓,应认定原告同意或默认被告增建。对双方争议的有无大坑,根据证人出庭证词及现场勘查情况,应当认定当初租赁场地时有大坑,后被告垫平。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增加的建筑物,协议终止时甲方不需要,乙方可(后2份合同是必须)拆除,必须恢复原样或原结构,故被告所增建房屋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按每亩租金5000元计算一年,损失为35000元,原告只主张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租金每亩5000元的证据,故原告损失应当比照2014年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一年为7500元,本院支持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1日终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南齐村的七亩土地和房屋等场地返还给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并拆除新增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中铁电工保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兰
审判员  陈 庆
审判员  甄国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