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纬地路9号江苏生命科技创新园B3幢4-6楼。
法定代表人:项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东街7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欧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向双诚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向双诚公司支付服务费2397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技术服务协议》。双诚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负责双板DR设备的国内外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包括人员培训、场地设计规划”。科技公司的义务为“在收到医院货款后支付给双诚公司239700元”。但双诚公司既没有负责设备的国内外采购[案涉设备系科技公司直接向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采购,并由西门子公司交付给连云港市中医院)],更没有为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技术服务(所有技术服务均由科技公司委派西门子公司完成),故在双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技术服务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关于连云港市中医院的许开喜(影像科主任)、孙守兵(设备科科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向许开喜、孙守兵、田维良(连云港市中医院目标办负责人,原设备科科长)调查所形成的三份《调查笔录》。在科技公司和双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前,科技公司即已和西门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故《技术服务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设备后期技术服务的提供。双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设备的技术服务由其提供,而在科技公司提供系西门子公司进行相关人员的培训、场地规划、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的证据后,双诚公司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但许开喜、孙守兵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说明中提及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规划等由双城公司负责并已完成”内容与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故该说明不应被采信。尽管一审法院其后前往连云港市中医院向许开喜、孙守兵、田维良进行调查,但孙守兵在2015年3月才至设备科工作,其应无从知晓设备正常使用前所进行的场地规划设计、考察、选购、设备交付后的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等工作;许开喜陈述案涉设备的安装、培训都是设备科安排的,是西门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而该说法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田维良的陈述没有实际内容,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故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科技公司和西门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于《技术服务协议》之前,其中约定有西门子公司负责设备的技术服务等内容,但西门子公司往往因业务繁忙而不能及时给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影响客户的正常使用,科技公司为确保万一,才与双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但案涉设备的技术服务均由西门子公司完成,与双诚公司无涉,故双诚公司无权依据《技术服务协议》向科技公司主张服务费。(二)科技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双诚公司履行了促进完成案涉设备采购的主要义务以及协调西门子公司完成技术服务等义务”的认定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双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足以证明系双诚公司促成连云港市中医院与科技公司达成案涉设备的采购合同,并协调西门子公司完成相关的技术服务,故双诚公司已经履行《技术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科技公司应在收到连云港市中医院支付的设备款后按约给付双诚公司239700元。2.在案涉设备的前期采购过程中,系双诚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协调、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考察,并支付相关费用,因科技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双诚公司才促成科技公司和连云港市中医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科技公司基于认可双诚公司从中所起的作用,才和双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科技公司其后以其公司名义向西门子公司提出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的申请,双诚公司协助西门子公司完成了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的沟通、提供技术服务等工作。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然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与科技公司和西门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由西门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相重合,但此说明相关技术服务并非要求双诚公司自身完成,由双诚公司协调、配合完成或由西门子公司自行完成,均应视为双诚公司完成合同义务。4.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应算作新的证据,因为其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均已说明系由西门子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故该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7日,科技公司(甲方)和双诚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1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代理参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双板DR的投标和外贸进口代理,合同总价2190000元;乙方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的销售代理商,负责该设备的国内外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设计规划,因而甲方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签定(订)的代理协议总价中包含了以上费用,该费用为255000元,待甲方收到医院货款后将该笔费用扣除6%的税费后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提供商,同时该提供商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技术服务发票。
该协议签订后,连云港市中医院和科技公司就购买双板DR设备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年3月4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和西门子公司共同出具验收证书,其中连云港市中医院的许开喜、封磊作为代表签名确认。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4月29日,西门子公司培训专员对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了临床应用培训,现双板DR设备已交付连云港市中医院使用。科技公司确认连云港市中医院已向其支付货款178万元。
双诚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给付其服务费239700元及利息。
一审中,双诚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中医院的许开喜、孙守兵于2017年11月2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其中有关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规划等由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并已完成。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还前往连云港市中医院向许开喜、孙守兵、田维良进行调查,并形成三份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诚公司已依约受科技公司的委托作为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的销售代理商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科技公司已确认收到连云港市中医院178万元,故科技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给双诚公司239700元[255000元×(1-6%)]。该院遂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诚公司23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科技公司提供了其作为买方和西门子公司(卖方)就案涉设备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供应合同》1份,其中约定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工作由西门子公司负责。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科技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李一南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关附件的打印件,拟证明案涉设备的技术服务工作均由西门子公司接受其委托和指派完成,而与第三方无关,具体为:1.2018年12月17日李一南向西门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销售主管袁清波发送的了解案涉项目相关情况的邮件。2.同日袁清波给李一南回复要求提供案涉项目的合同号的邮件。3.同日西门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车轲向袁清波发出的要求袁清波尽快跟进解决的邮件(抄送李一南)。4.同日西门子公司工作人员刘长民发送给车轲的关于西门子公司就案涉项目所做工作的相关材料的邮件(抄送李一南)。5.2018年12月18日西门子公司工作人员续晓凤发送给袁清波的告知维修工单正在整理过程中的邮件(抄送李一南)。6.同日续晓凤发送给袁清波的关于西门子公司安装的有效工单的邮件(抄送李一南)。7.2019年1月2日车轲发送给袁清波、李一南的关于西门子公司售出的案涉设备所有服务均由西门子公司原厂提供,无任何第三方参与的邮件。
双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袁清波是西门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人员,且称其前期系与西门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邹经理”以及袁清波洽谈。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虽然科技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16日其和西门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以证明案涉设备系其自行向西门子公司采购,且设备的安装、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均由西门子公司提供,而与双诚公司无关,因双诚公司未能履行《技术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故无权向其主张服务费,但科技公司对其在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和双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明确其是受双诚公司的委托,为双诚公司代理参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双板DR的投标和外贸进口代理,且约定双诚公司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的销售代理商,负责设备的国内外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设计规划,并约定科技公司在收到医院支付的货款后扣除6%的税费再向双诚公司指定的技术服务提供商支付技术服务费作出合理解释。案涉设备的技术服务确由西门子公司提供,但综合双诚公司提交的连云港市中医院的许开喜、孙守兵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向许开喜、孙守兵、田维良调查所形成的笔录以及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可见,双诚公司应是参与并促成科技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达成案涉设备的交易,科技公司才会和双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在明知其支付给西门子公司的货款中包含了西门子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费用的情况下,约定其需另行向双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双诚公司通过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协调、组织考察,促成科技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达成设备采购合同,实现了科技公司和双诚公司所签《技术服务协议》的根本目的,且鉴于案涉设备采购已经完成,科技公司也已收到相应货款的事实,进而判决支持双诚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为双诚公司已经认可案涉设备的技术服务系由西门子公司提供,故科技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电子往来邮件不构成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科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