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纬地路9号江苏生命科技创新园B3幢4-6楼。
法定代表人:项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莉,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疏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华东公司负担一、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东公司提交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附件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达成了案涉设备应当具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一致意思表示。1.该附件清单无双方单位盖章,也无经办人员签字确认。2.华东公司提交给案涉设备最终用户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宿迁医院)的投标文件中,设备并不含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华东公司中标后,其与宿迁医院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可能超出招投标文件的范围。3.江苏科技公司为履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与宁波市浩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设备最终用户为宿迁医院,作为该合同附件的配置清单也无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项目。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仅以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审理的华东公司起诉江苏科技公司的案件中,李某曾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对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所签合同内容不清楚。本案中,李某在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技术均不了解,我是他们的技术支持,他们所有的配置清单都是由我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华东公司才把我发给其的带有长骨拼接功能的配置清单发给江苏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时,李某又陈述合同签订前其已经将带有长骨拼接功能的清单发给双方当事人,即使有此事实,但配置清单最终是否成为合同内容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为DigtalDiagnost—代产品,该一代产品无法加装长骨拼接功能,华东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庭审中对此也予确认,因此,《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不可能约定产品必须具有此项功能。四、一审法院认定长骨拼接功能价值15万元,且江苏科技公司认可从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1.江苏科技公司从未认可长骨拼接功能价值15万元,李某曾明确该功能价值约1.5万美元。2.江苏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同意从货款中扣除15万元,系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为息事宁人而给出的调解意见,既然双方未能调解成功,那么一方当事人在和解时所做承诺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2017年11月3日发出的函件作为认定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价值15万元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双方均未将此函件作为证据提交,该函件也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华东公司辩称,1.宿迁医院在招标时明确提出设备需要具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华东公司投标时的投标文件第40项内容对此有明确回应,该公司需要向宿迁医院供应具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设备,故华东公司向江苏科技公司的采购要求中当然包含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2.证人李某系飞利浦公司销售人员,也是双方的介绍人,其陈述并不存在任何矛盾。李某在合同签订之前通过邮件向江苏科技公司发送了配置清单,明确了设备需要具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江苏科技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配置清单系合同组成部分,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配置清单,但江苏科技公司以未留存为由未能提供,同时结合李某证言,足以对华东公司提供的配置清单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至于江苏科技公司与浩亿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后,不能推翻签订在先的合同内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称一代产品可以加装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但在之后准备返厂加装时,飞利浦公司厂方表示无法加装,可见双方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时并不清楚一代产品是否可以加装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卖方瑕疵履行,买方可以要求减少价款。江苏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缺少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根据飞利浦公司出具的函件可见该功能的价值约为15万元,江苏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也无证据反驳,故应将该15万元在价款中扣减。
江苏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3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由华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公司曾以江苏科技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提起(2017)苏0116民初2355号(以下简称第2355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3日,六合法院作出判决,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下述1-5部分):
1.2016年8月3日,华东公司与江苏科技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江苏科技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售数字化拍片系统一套,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为DigitalDiagnost3,生产厂家为飞利浦(公司),价格为1615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付总价的80%即1292000元货款,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江苏科技公司为华东公司培训结束、华东公司无疑问后向江苏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尾款323000元。交货地点为华东公司指定的设备机房,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30日内。设备到达现场,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华东公司验货。江苏科技公司应按华东公司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装箱不符,江苏科技公司负责补齐或收回。江苏科技公司若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江苏科技公司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5%计807.5元向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按约付款1292000元,江苏科技公司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但华东公司发现其所提供的设备为DigitalDiagnost,并非合同约定的DigitalDiagnost3,遂拒收,设备至今仍存放于宿迁医院。华东公司称宿迁医院是其客户,宿迁医院亦不接受该设备,要求退货。
2.2016年10月26日,华东公司向江苏科技公司发函要求江苏科技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在2016年11月15日前无条件的将型号为DigitalDiagnost设备移走,重新交付并安装合同所约定的DigitalDiagnost3设备,如江苏科技公司未在该日期前完成设备的交付和安装,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自2016年11月16日起解除,江苏科技公司返还华东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2017年3月16日,华东又向江苏科技公司发送“催告函”,将上述内容重申一遍,同时强调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要求江苏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3.双方在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是双方在《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为DigitalDiagnost3的医疗器材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销DigitalDiagnost并非DigitalDiagnost3,合同中约定的DigitalDiagnost3是笔误所致,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华东公司于2016年7月向拟使用案涉产品的宿迁医院递交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显示的其要提供的医疗器材的配置清单属于飞利浦型号为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设备。这份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向最终用户宿迁医院供货的产品为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②2016年8月29江苏科技公司与浩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签订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后随即与浩亿公司所签,约定江苏科技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飞利浦型号为DigitalDiagnost的医疗器械,该医疗器械的最终用户为宿迁医院,且该合同后所附的配置清单为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的主系统。因此这份合同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中约定购销DigitalDiagnost3是笔误,否则江苏科技公司不会向供货商购买华东公司不需要的产品。③DigitalDiagnost3配置清单。该配置清单表明其与华东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配置清单完全不同,证明案涉合同中的标的物应为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的医疗器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购销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④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为飞利浦公司影像系统大客户经理,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宿迁医院曾经通知其公司在内的5个厂家就宿迁医院购买医疗器械事宜进行谈判,该医院的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设备参数表明,DigitalDiagnost3是无法满足的,而DigitalDiagnost能够满足;其带宿迁医院相关人员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考察的医疗器械就是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但其不清楚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签订合同的内容;当时DigitalDiagnost的市场价为250万元,宿迁医院用170万元购买到DigitalDiagnost很划算,那时DigitalDiagnost3价格要高于DigitalDiagnost,DigitalDiagnost作为第一代产品,已经停产面临淘汰的产品;双方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后的附件是DigitalDiagnost的核心配置清单,它代表的就是DigitalDiagnost设备;关于华东公司提到的该医疗器械是否应具有长骨拼接功能问题,当初在与宿迁医院谈判时推荐了这项功能的,但该功能不是必备件,只是一个高级选件;确实是由于其公司市场部人员搞错了,本应向华东公司提供医疗器械DigitalDiagnost的注册证,却提供了DigitalDiagnost3的注册证,造成设备与注册证的不配套。⑤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304584号],即DigitalDiagnost注册证。
4.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①,投标文件中配置看不出是DigitalDiagnost的配置,且投标文件中体现案涉设备有长骨拼接功能,而江苏科技公司向华东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无此功能,说明江苏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瑕疵;关于投标文件中的数字化拍片系统配置标题,是这个系列的统称,虽然没有DigitalDiagnost第三代标志,但不能认为江苏科技公司投标的就是DigitalDiagnost;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之间的招投标关系是独立的,无论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约定的医疗器械是什么型号,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医疗器械型号。关于证据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然该合同迟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江苏科技公司更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浩亿公司采购医疗设备。关于证据③,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④,根据证人的陈述,合同约定为第三代产品型号的根源是依据飞利浦公司提供的DigitalDiagnost3注册证,可以说明约定的设备型号不存在笔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也表示DigitalDiagnost是第一代产品,市场价比较便宜,而且已经停产面临淘汰的产品,宿迁医院和华东公司不愿意接受合情合理;证人对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签订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设备型号是笔误;即使飞利浦厂商根据产品功能可以判定型号,宿迁医院及华东公司仅知道根据合同的约定接受设备,审查其是否符合功能性的要求,而不能也没有义务根据功能来判定型号,江苏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正,华东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证据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华东公司并未提供该份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5.关于证人证言,江苏科技公司的补充意见:证言证明案涉产品用户宿迁医院当时召集五个厂家商谈,包括市场视察,宿迁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想购买DigitalDiagnost,而非DigitalDiagnost3;尽管证人对华东公司与宿迁医院之间所签合同的细节不是很清楚,但对宿迁医院所需要的产品型号是非常清楚的,且证人也从专业角度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代表的就是DigitalDiagnost产品;证人一再表示其提供给华东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的DigitalDiagnost3注册证是搞错了,应该提供DigitalDiagnost注册证。这些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系笔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飞利浦公司发错了注册证是一切问题的起因。
依据上述1-5部分查明的事实,六合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买卖DigitalDiagnost3确系笔误所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购买DigitalDiagnost设备,据此六合法院驳回了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东公司对六合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9月29日,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华东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中,一审法院传唤飞利浦公司员工李某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1.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技术问题都不了解,其是双方两家公司的技术支持,配置清单需要经过其确认。2.双方在《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前提到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其也将含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清单发给华东公司,只是华东公司在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时没有将该清单发给江苏科技公司,而是签订之后才发给江苏科技公司。按照常理,江苏科技公司向华东公司交付的设备应当配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3.华东公司购买的是已经出厂的囤货,签合同当时其以为可以加装长骨拼接功能的,但后来经了解才知道无法加装该功能。4.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一般市场价格为15万元,德国厂家一开始提出返厂需要50万元,后来又表示无法加装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
2018年5月22日,一审组织开庭审理,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1.《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其带医院的人去过外地考察,当时看的就是一代产品并具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当时谈的时候医院明确要求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2.华东公司中标后,经李某介绍与江苏科技公司相识,在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之前,华东公司明确提到要具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3.最终使用方宿迁医院使用不带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设备快一年时间了。4.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大概价值15万元。5.李某此前陈述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才将其发给华东公司的清单发给江苏科技公司,实际上,具体时间先后其当时也记不清楚了,应以邮件往来时间为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前,李某已经向双方发送了带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清单。
对此,江苏科技公司表示双方确实经李某引荐相识,李某告诉江苏科技公司需要采购一台一代产品,但没有提到需要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
关于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清单,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留存的清单,其中第十项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而江苏科技公司对华东公司提交的清单不予认可,但称没有留存该合同的附件清单。
2017年11月3日,飞利浦公司向华东公司和宿迁医院发出函件,称原厂的长骨拼接功能选件价格为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提交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清单中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江苏科技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留存的附件清单,再结合李某的证人证言,宿迁医院与华东公司所签协议的附件清单以及宿迁医院发函中明确指出设备具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应配备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现江苏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中不具备该功能,考虑到宿迁医院已经实际正常使用设备,双方均同意从剩余货款中扣减的方式赔偿该部分损失,故江苏科技公司该项违约行为给华东公司造成的损失,从华东公司应支付的尾款323000元中扣除。关于损失部分,结合飞利浦公司的函件内容以及双方对本案处理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15万元,即华东公司应支付江苏科技公司剩余货款173000元。江苏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科技公司货款173000元及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江苏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江苏科技公司承担2800元,华东公司承担3795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江苏科技公司的异议同其上诉状意见一致,华东公司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交飞利浦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致宿迁医院及华东公司函件一份,证明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价值不低于15万元。江苏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华东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实,江苏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案涉设备应当具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的意思表示;2.如有,其价值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江苏科技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案涉《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详细配置明细见附件清单。华东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附件清单,但华东公司提供了源自李某的配置清单,主张并不存在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附件清单,该配置清单即为双方合同的附件清单。结合华东公司向宿迁医院递交的投标文件,李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可以确信双方将该配置清单作为合同附件清单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认定。江苏科技公司虽然对该清单持有异议,一方面并未提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附件清单;另一方面,又以己方未作留存为由未能提供李某发送给江苏科技公司的配置清单作以反驳,故本院对江苏科技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华东公司提供的配置清单记载,案涉设备具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江苏科技公司认为不具有该功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仅对整套设备的价格作出约定,并未对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这一单项功能的价格进行约定。华东公司提供的由飞利浦公司出具的函件记载,飞利浦公司原厂的长骨拼接功能选件价格为15万元,江苏科技公司虽对此价格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全自动长骨拼接功能选件价格为15万元,并在华东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江苏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