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项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东街7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由***、***于2017年11月27日签名,主文为打印件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该份材料属证人证言性质,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无一能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证人未到庭,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形成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承办人员于2018年2月前往案涉机器使用单位连云港市中医院所做的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并非案涉机器正常使用前的当事人。机器正常使用之前,包括了场地规划设计、机器购买前的考察、选购、机器交付后的安装、调试、验收、人员上岗培训等工作。***又是通过何种渠道得知上述工作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并完成?他口中的“应该是的”又有何证据支撑?其次,***说安装、培训都是设备科安排的,是西门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这一说法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及***的上述说法相矛盾,与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相互印证。既然是西门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该由被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什么判决上诉人给付合同对价?如果说是被上诉人要求西门子公司来操作的,证据又在哪里?最后,既然是西门子公司做了上述工作,一审法院能到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调查了解,为何不向西门子公司做调查了解?2、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西门子公司工作人员完成相关辅助技术服务的全套材料,用以证明案涉争议系由西门子公司完成,与被上诉人无涉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能够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当然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对价。
被上诉人双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为其代理参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的投标和外贸进口代理,被上诉人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的销售代理商,负责国内外的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为255000元,被上诉人组织连云港市中医院前期多次到外地考察,通过被上诉人的不断努力,促成上诉人与连云港市中医院之间就购买双板DR设备签订采购合同后,由被上诉人与西门子公司联系有关供货提供技术服务等事项,从《技术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和西门子公司为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西门子公司并没有收取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等费用,所以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已完成为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任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代理商组织连云港市中医院多次考察,已经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的义务,且上诉人收到连云港市中医院货款178万元,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费用即2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科发公司给付服务费239700元及利息,并由科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双诚公司(乙方)与科发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为其代理参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双板DR的投标和外贸进口代理,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元整;乙方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的销售代理商,负责该设备的国内外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设计规划,因而甲方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签定(订)的代理协议总价中包含了以上费用,该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待甲方收到医院货款后将该笔费用扣除6%的税费后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提供商,同时该提供商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技术服务发票。
该协议签订后,科发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就购买双板DR设备签订了合同。2015年3月4日,连云港市中医院与西门子公司共同出具了验收证书,其中连云港市中医院许开喜、封磊作为代表签名确认。同年3月17日、3月18日、4月29日,西门子公司培训专员对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了临床应用培训,现双板DR设备已交付连云港市中医院使用。科发公司在本案中确认连云港市中医院已向其支付了货款178万元。
2017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影像科许开喜、设备处***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其中有关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规划等由连云港双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并已完成。特此说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调查,经连云港市中医院设备处确认,连云港市中医院采购的涉案双板DR设备由双诚公司组织前期考察,采购后由双诚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联系有关供货、提供技术服务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诚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诚公司已依约受科发公司委托作为与连云港市中医院的销售代理商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科发公司已确认收到连云港市中医院178万元,故科发公司应当依约在6%的税费后支付给双诚公司255000×(1-6%)=239700元,故对双诚公司要求科发公司给付239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故双诚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科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科发公司主张双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依据双诚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双诚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商组织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了前期考察,采购双板DR设备后亦与西门子公司联系有关供货、提供技术服务等事项,即双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科发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科发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待甲方(科发公司)收到医院货款后支付,本案中,经科发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连云港市中医院给付的货款178万元,科发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双诚公司相应的费用,故对科发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科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诚公司23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保全费1887元,共计6783元(双诚公司已预交),由科发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双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发公司提供其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医疗业务领域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相关案涉机器的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场地设计等均由西门子公司承担,证实案涉机器是由上诉人从西门子公司购买并交付给连云港市中医院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双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双方《技术服务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17日,而上诉人提供的供应合同是9月16日,表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通过被上诉人促成了上诉人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及被上诉人委托西门子公司为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了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西门子公司为连云港市中医院提供的服务也是被上诉人为完成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义务。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双诚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义务暨科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双诚公司完成了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科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1、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系双诚公司与科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技术服务协议,但具体内容超出技术服务范畴,协议约定科发公司认可双诚公司“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的销售代理商”身份,由双诚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国内外采购及为医院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场地设计规划”。涉案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双诚公司作为与医院商务谈判销售代理商,负责该设备的国内外采购。涉案《情况说明》、三份调查笔录表明双诚公司通过与连云港市中医院协调、组织考察,促成科发公司与连云港市中医院达成设备采购合同,实现了双方《技术服务协议》根本目的,科发公司应依照“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待甲方收到医院货款后将该笔费用扣除6%的税费后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提供商”的协议约定,向双诚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从科发公司提供的其与西门子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供应合同看,约定案涉机器的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场地规划等均由西门子公司承担,但科发公司在此后第二天即9月17日与双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双诚公司承担的相关技术服务等义务,与西门子公司承担的义务相重合,鉴于两份协议均是在前期设备考察、沟通协调基础上形成,但对技术服务的约定出现重合,表明科发公司对双诚公司相关技术服务并非要求其公司自身完成,由设备供应商完成亦应视为双诚公司完成。3、双诚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签订于科发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的合同之后,表明科发公司对双诚公司协调促进其公司参与涉案设备采购所起作用的认可,并对相关费用支付作出承诺,目前涉案设备采购已完成,科发公司收到相应货款,应依约向双诚公司履行付款承诺。
关于科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三份调查笔录定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证人连云港市中医院许开喜、***虽未到庭,但一审法院向***、***及***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调查笔录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表明双诚公司履行了促进完成涉案设备采购的主要义务以及协调西门子公司完成技术服务等义务,与西门子公司完成相关技术服务相符合,表明双诚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已实现,一审法院判决由科发公司依约在6%的税费后支付双诚公司2397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科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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