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

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镇五牛村。

投资人:高赫楠,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冠篮球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以下简称高峰运动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0160492号收款收据,上面载有“约定地板单价165元每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高峰签字,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运动地板单价为165元/平方米,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地板款。被上诉人起初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该单位开出,随后在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四张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该收款收据系其所出,但形成原因是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请求而向上诉人出具了空白收据。藉此,本案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特别是0160492号收款收据的形成原因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定,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该运动地板市场评估单价226元/平方米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地板款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张 策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倩倩

书记员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