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

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与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4民初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镇五牛村。
投资人:高赫南,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49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诉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22400元及利息3058.24元(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地板1520平方米,双方约定地板价款为245元/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万元,尚欠122400元货款未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26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余下货款共计93520元及利息。
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约定的地板价格为165元/平方米,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另外原告提供的地板质量存在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涉案地板有断裂、掉渣、起皮、掉漆和打滑现象,且该地板并非双方约定的枫桦木二级体育专用木地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或更换,原告曾同意找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一直在等待结果,不知为何被起诉。
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地板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并支付货款,但在地板的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地板有质量问题,且该地板并非双方约定的枫桦木二级体育专用木地板,便立即联系原告要求更换,原告至今未对该问题进行处理,且因该地板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针对被告的反诉的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地板及安装均无质量问题,而且被告的场馆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此种情形之下被告提出涉案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另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评估请求,因涉案地板早已投入使用,即便存在所谓损失,也与地板质量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地板验收合格单、篮球俱乐部内部照片及视频、付款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9日丹东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截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乔洪振的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1520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对地板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枫桦木二级体育专用木地板”,12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振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丹东市振安区一冠体育俱乐部与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安装地板项目,共计1520㎡,特此证明。验收合格(但是地板质量有些差异)”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地板价格为245元/平方米,被告主张地板价格为165元/平方米,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汇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地板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运动地板市场评估单价为226元/平方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地板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拒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卷。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事项的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地板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以付款、交付等行为证明交易存在,故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地板价款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价款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本院评估鉴定,丹东市二级枫桦木运动地板的市场价格为226元/平方米,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50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352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地板的价格各执一词,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并认为已完全付清货款,虽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还应继续给付剩余货款,但这不属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双方对地板价格的争议所致,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地板并非枫桦木二级运动地板,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地板质量存在问题,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支付货款93520元;
如果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承担25元,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108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抚顺市高峰体育运动地板厂承担240元,被告丹东一冠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战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佳彤
书记员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