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兆鑫建设有限公司

**芝、湖***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3200号
原告:**芝,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宇,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嵇山村2号雨敞坪镇机关四合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常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智高,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原告**芝诉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建设公司”)、第三人杨智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2
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智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宇、被告兆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哲、第三人杨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6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216元(6,108元×2个月)、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4元。以上合计133,932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的14,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119,93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拾级,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原告作为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1、2019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芝在兆鑫建设公司承建的圭星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科技楼一楼站在人字梯上穿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之后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嘱为:伤肢石膏固定1个月;拄拐杖行走,1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每2周照片复查,1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休息2周,适当加强营养。2、原告受伤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20)10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长劳鉴2020年第118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拾级。3、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
3
议,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车旅费(票据甲方已收)5,424元,一次性补偿受伤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共10,000元。原告在不知法的情况下与被告签下了此协议,后才知法定的工伤待遇远不止这些,因此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所有工伤赔偿、补偿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不能成为剥夺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的依据。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对自身权益并不完全了解,这样情形下产生的协议,其内容对原告并不公平,应当无效或者予以变更。其次,原告属于工伤,且伤残十级,依法可获得10余万元的工伤待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万多元一次性了难”的所谓《工伤赔偿协议》,这样的协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背常理(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也不可能放弃自己依法可以享有的数十万元工伤待遇的权利),也明显对原告不公(显失公平)。最后,《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湘人社发[2016]48号)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工伤待遇的主要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3、《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4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第十六条;4、《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第十六条;5、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月平均工资6,108元。
被告兆鑫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公司购买的有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保险,因为原告当时说没什么事,且与杨智高达成了调解,公司就没有报保险。现在已经过了报保险的时间,再承担赔偿公司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第三人杨智高辩称:因为当时原告自己说没什么事,双方亦达成了协商,所以公司没能及时报保险。其他答辩意见与兆鑫建设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下午,原告**芝经人介绍到被告兆鑫建设公司承建的圭星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芝在该项目工地科技楼一楼站在人字梯上穿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之后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处理措施建议为:1、休息2周,适当加强营养;2、伤肢石膏固定1个月;3、每2周照片复查,1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4、拄双拐行走,1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5、不适随诊。
2020年10月1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10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兆鑫建设公司承建的圭星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
5
2020118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3月11日,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1]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芝于2021年3月11日送来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因无生效劳动关系证明且无法补正,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则主张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2019年12月24日,原告**芝(乙方)与第三人杨智高(甲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一、受伤后的所有医药费用及车旅费(凭发票)伍仟肆佰贰拾肆元(¥:5,424.00元)由甲方负责(票据甲方已收)。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补偿项目:1、受伤期间的护理费;2、误工费;3、受伤后的营养费;4、车旅费;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原告**芝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第三人杨智高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芝在庭审中自认第三人杨智高已陆续支付部分赔偿款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工伤赔偿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后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依
6
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本案原、被告就涉案工伤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因涉案《工伤赔偿协议书》系**芝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前签订,协议签订时**芝并未知晓其实际伤情,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前文所述**芝按照法定标准应得的金额存在明显差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兆鑫建设公司补足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3,300元/年)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108元/月(73,300元/月÷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前文认定的原告月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6,1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6,108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本次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08元(6,108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7
等费用。1、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2周,由于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或支付护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休整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但原告仅主张1,200元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医嘱表明其定期需复查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所需已实际支出46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兆鑫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0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64元,以上共计124,324元,基于原告要求从诉请款项中扣除已获赔偿的14,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110,324元。被告兆鑫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原告因涉案伤情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款项应由被告领取,原告需配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芝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10,324元;
二、驳回原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8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贺 懿
书 记 员  陈婧坭
9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10
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1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