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兆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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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执保1797号
申请人: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
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
存款人民币18985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
保函,自愿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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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9856元,或
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469元,由申请人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超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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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
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
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
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
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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