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18组2幢2-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街10组11幢0单元3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杰,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光,男,该二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左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广场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宝广场公司、龙宝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电梯生产成本增加问题,2017年8月5日,龙宝广场公司、天奥电梯公司与案外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补充协议》,案外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4,800元,天奥电梯公司承担12万元。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天奥电梯公司承担。
天奥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其不应支付,无义务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宝广场公司虽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了维保协议,但《补充协议》约定待龙宝广场公司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按销账处理。现龙宝广场公司自述维保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亦没有支付维保协议的合同价款,故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销账条件,因此12万元安装费在本案实际给付时不应扣减。关于2500元电费、966元医药费龙宝广场公司未提供确实发生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对龙宝广场公司、龙宝建设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