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1958号
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左仁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系辽宁赢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金源山庄。
法定代表人:胡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款合计3,952,780.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94,45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署相应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楼盘进行电梯安装的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NGM-GC-201801-005),双方约定原告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安装电梯33台。合同总价为2,652,000元,同时约定了按安装进度付款方式、质保期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GM-GC-201801-002),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33台电梯设备的二次装潢提供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为5,237,100元,同时约定了按安装进度付款方式、质保期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井道整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高层区电梯井道整改,合同包干总价为100,000元,同时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三份合同总价为7,989,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26,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65,430元;于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55,700元;于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189,189.19元,以上合计支付安装费4,036,319.19元,剩余安装费3,952,780.81元未支付。
另查,2019年1月17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安装的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以上有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井道整改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井道整改工程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且安装的电梯已于2019年1月17日由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安装价款,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给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安装费合计3,952,780.81元未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4,4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国茂清水湾08地块高层区电梯设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952,780.81元;
二、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4,455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9元,由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迎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沛茹
书记员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