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2民初2151号
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18组2幢2-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街10组11幢0单元3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左仁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系辽宁卓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电梯尺寸更改增加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3206.67元(计算时间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利率5.9);2、造成损失(诉讼费)17872元(2019辽05民终1388号);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第一被告生产的电梯共51部,设备价款合计6080000元整,第二被告负责安装,安装费1829600元,在合同的履行中,二被告负责51部电梯的设备安装、实地勘查测量,交换数据,但忽视了土建有部分钢结构,导致原设计的部分电梯无法安装,只能更改电梯尺寸满足安装要求,因此第一被告增加了电梯生产成本1348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迖成《补充协议》,第一被告承担14800元,第二被告承担12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20000元给付第一被告,原告在与第二被告结算安装费时,第二被告反悔,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据诉什么审什么的基本原则判令原告给付第二被告约定的安装费。
二原告认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与第二
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在两份
合同的履行中,二被告存在过错,造成第一被告电梯生产成
本增加134800元,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虽然原告与二被告
就此迖成了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第二被告有异议,拒履行。造成二原告损失多支出120000元设备款及产生的损失41078.67元。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合理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系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
本案系因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告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范庆华
人民陪审员  纪春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