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18组2幢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电梯公司)、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被上诉人辽***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天奥电梯公司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未协商确定,双方无法履行,故对涉案的设备增加费用12万元,不应由被告天奥电梯公司承担。被告奥的斯机电公司作为设备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前,负责电梯设备的尺寸测量,进而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了设备的规格。因其测量问题,导致提供设备不符合实际规格,故对增加的更改设备费用134800元,应由其承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一审以二位被上诉人“未协商确定”来认定《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存在错误。该《补充协议》一直合法有效,双方未协商确定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公司主观上不愿意履行该《补充协议》而主动选择不履行,并非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观不愿意履行的行为认定为履行不能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将涉案电梯尺寸需进行更改一事完全归责于上诉人对尺寸的测量有误,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一审审理中根本未就电梯尺寸需要更改的原因进行过必要的法庭调查,一审中也没有关于电梯更改原因这方面事实的相应证据。其次,本案电梯尺寸之所以发生更改,也非上诉人所致,而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过错所致,是其施工原因导致安装时的现场土建环境发生了变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附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实体法条文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是关于诚信原则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诚信原则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理解与适用均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各方主体合法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案涉纠纷即各方对电梯整改费用如何承担的最终合同,就是本案应该依法履行的合同,该《补充协议》也是**公司应该依照诚信原则依法履行的合同,现在本案也是因**公司和天奥电梯公司未履行协议而引起,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故一审判决违背了自己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判令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的上诉人承担合同之外的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以审判权强行更改本案各方合法有效的意思自治是审判权的错误行使。案涉《补充协议》一直合法有效。首先,该《补充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也没有生效判决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过变动;其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对该协议的效力无任何异议,并坚持一直在按该协议履行,要求履行该协议。本案三方主体都认可《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坚持履行。一审判决面对这样一份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时,无权推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划分责任裁判。且一审法院的这一行为也是与一审原告的诉求相矛盾的,属于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的审判行为。既然本案《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也没有否定其效力,那么被上诉人**公司寻求救济就应该在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下主***,而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故在本案范围内,上诉人不再对**公司负有任何义务了。至于**公司与天奥电梯公司之间依照《补充协议》互负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们之间解决,与上诉人无关,法院不能脱离《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本属于天奥电梯公司的债务直接转嫁给上诉人。故,本案《补充协议》是各方对于案涉电梯发生更改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所自行达成的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非法定事由和程序不能推翻或否定其效力。一审也没有推翻或者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那么一审法院就无权在该补充协议之外重新进行划分责任,而无视各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补充:本案所涉134800元并不是整改费用,不是因为发生测量错误为了修改错误而增加的修改成本。案涉的134800元实际上就是一个报价的变更,因为双方在最初谈合同时,我公司的员工到工地去测量报价时,因为**城市广场的工地现场不具备量尺条件,所以当时报价是按照甲方给我们的建筑图纸进行报价,到后期需要生产的时候我们有复尺的过程,在复尺的时候发现现场电梯所需要的尺寸比甲方给我们的图纸要宽,因此我们用料等方案需要增加成本,所以提出的合同款增加。但是因为协商过程中三方的人员本身对法律不是很了解,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对文案的语言使用不是很准确,导致补充协议描述成电梯尺寸错误需要修改产生的费用,是错误的认知,只是在例行复尺时发现尺寸变宽,对于增加的成本三方协商后,我公司鉴于合同标的很大,同意承担其中14800元,属于折扣,而不是责任。**城市广场也将其余款项支付我公司,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
被上诉人**城市广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补充事实上看,一审中有这样的材料,涉案的134800元属于整改成本。另:当时测量尺寸时不存在上诉人补充的陈述的事实。当时我就在现场,测量后3月8日奥的斯机电公司给我们发函,也没有提及我们井道尺寸错误。复量尺寸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而是天奥电梯公司的人员来测量。3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发布的整改事项中没有提到测量尺寸有错误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存在现场测量不了情况。天奥电梯公司测量尺寸发现错误后,反馈给上诉人公司,后期上诉人和天奥电梯公司的人员和我们商谈后,得出结论确实是他们的错误,导致井道尺寸的问题。
被上诉人天奥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辽***电梯公司非《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电梯尺寸更改的过错不在天奥电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天奥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城市广场与上诉人奥的斯机电公司对现场电梯井的尺寸量尺确认后签署《设备买卖合同》,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技术规格”以及附件一“规格参数”所列内容可证明关于电梯的规格尺寸系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电梯的尺寸如何确定,确定的结果是什么均由**城市广场与奥的斯机电公司来确认,与天奥电梯公司无关。而天奥电梯公司与**城市广场签订的是《设备安装合同》,天奥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城市广场采购的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对于**城市广场采购的电梯并无确认尺寸的合同义务,现案涉电梯均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天奥电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奥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电梯改尺费用由**城市广场向奥的斯机电公司支付亦是实际履行,因**城市广场未与天奥电梯公司履行有偿服务《维修保养合同》而导致不符合销账条件的过错不在天奥电梯公司,且经法院(2019)辽05民终1388号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奥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约定,天奥电梯公司为达到双方能够进行长期友好合作的目的,愿意以电梯免保一年过后的有偿服务《维修保养合同》总价中扣除(在安装合同中标有明确的有偿服务价格)的方式承担此120,000元的费用。后经协商为了减少**城市广场前期的资金压力,**城市广场同意电梯免保一年后***电梯公司维保其电梯,天奥电梯公司同意在电梯安装款的第一次支付中暂时扣除120,000元挂账处理,**装款第一期款**城市广场原应***电梯公司为364,000元,现支付244,000元即可,待**城市广场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按销账处理。但**城市广场并未与天奥电梯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有偿的《维修保养合同》,其在(2019)辽05民终1388号案件中也已经自认维保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支付维保协议的合同价款,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销账条件,故1388号案件中本溪中院支持天奥电梯公司向**城市广场主张120,000元的安装费,而未支持**城市广场提出的该项费用应从安装费扣除的主张。据此,1388号案件作为生效判决已对天奥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120,000的电梯尺寸更改增加的费用一事,已经审理查明,并作出了认定,后**城市广场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作出(2020)辽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城市广场的再审申请。故天奥电梯公司不应承担改尺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天奥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与天奥电梯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
**城市广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立即给付电梯尺寸更改增加费用人民币12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按照2019辽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计算);2、造成损失(诉讼费)17872元由对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城市广场(甲方)与奥的斯机电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方购买乙方51部电梯设备,确定了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价款合计608万元。当日,**城市广场(委托方)与天奥电梯公司(安装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城市广场将其营业场所内51部电梯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天奥电梯公司施工,安装费为182万元。双方在准备安装设备的过程中,发现电梯买卖合同中有部分尺寸与现场情况不符,无法安装,需要对设备进行更改,更改产生的费用为134800元。**城市广场(甲方)与天奥电梯公司(乙方)与奥的斯机电公司(丙方)经协商,于2017年8月初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目前甲方项目已具备安装条件且准备发货,经甲乙丙方复合电梯尺寸时发现,原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中有部分尺寸与现场情况不符,由于土建有部分为钢结构无法更改因此只能更改电梯尺寸以满足安装要求。此部分电梯更改费用总价为134800元,为了不耽误甲方项目工期,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丙方承担14800元,总价降至120000元。甲方在第一批电梯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将以上款项(壹拾贰万元整)同设备发货款一同支付至丙方账户。乙方秉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的态度愿意以电梯免保一年过后的有偿服务《维修保养合同》总价中扣除(在安装合同中标有明确的有偿服务价格)的方式承担此120000元的费用。后经协商为了减少甲方前期的资金压力,甲方同意电梯免保一年后由乙方维保甲方电梯,乙方同意在电梯安装费的第一次支付中暂时扣除120000元挂账处理,**装费第一期款甲方应付乙方金额为364000元,现支付244000元即可。待甲乙双方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按销账处理。”另查明,**城市广场已将购买电梯设备款及增加的更改设备产生的费用12万元,全部支付给奥的斯机电公司。**城市广场与天奥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费用已经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结清,其中因为双方未履行后续的《维修保养合同》,导致补充协议中12万元(按销账处理)未实际履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决,判决**城市广场在支***电梯公司安装费时不应扣减涉案的12万元。又查明,**城市广场与奥的斯机电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前,由奥的斯机电公司提供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由奥的斯机电公司进行电梯设备的加工和制作。上述事实,有**城市广场陈述、奥的斯机电公司、天奥电梯公司答辩、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城市广场与奥的斯机电公司、天奥电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中**城市广场与天奥电梯公司就电梯维修保养事宜未协商确定,双方无法履行,故对涉案的设备增加费用12万元,不应***电梯公司承担。奥的斯机电公司作为设备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前,负责电梯设备的尺寸测量,进而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了设备的规格。因其测量问题,导致提供设备不符合实际规格,故对增加的更改设备费用134800元,应由其承担。**城市广场要求奥的斯机电公司给付1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奥的斯机电公司提出关于涉案134800元整改成本,三方已达成补充协议,由其承担14800元,其余12万元在电梯维保费用中抵顶,但**城市广场违反协议约定,不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应视为**城市广场放弃该项权利,不应支持**城市广场诉请的辩解意见,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奥的斯机电公司在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时,因测量有误,导致提供设备不符合实际规格而增加费用,虽然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解决此问题,但维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城市广场是否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属**城市广场自行主张民事权利的范畴。不影响**城市广场就电梯整改增加的费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奥的斯机电公司迟迟不将该款给付**城市广场,应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奥的斯机电公司应自**城市广场主***之日起(即2021年9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承担利息。(三)**城市广场要求给付(2019)辽05民终1388号判决中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损失,因该案系天奥电梯公司诉**城市广场给付设备安装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设备更改费12万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承担利息。二、驳回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本溪**城市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22元,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规格参数表、电梯布置图、土建布置图。证明在签约当时,**城市广场向我方提供的电梯布置及规格参数的具体情况,我公司是依照该图纸进行的报价,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其后在复尺过程中,发现**城市广场实际需要的电梯比他们图纸上需要的电梯规格要大,所以进行了重新报价,也就是增加了134800元,该份图纸可证明,图纸上最初报价电梯比现场实际安装电梯规格不一致。案涉的134800元实际上就是因为我们按图纸报价与电梯实际需要不一致而产生的材料费等生产成本增加而产生的。证据二:更改协议书、整改后参数表、电梯布置图。证明电梯增加,通过第二组图纸材料与第一组对比,很明显发现**城市广场最初向我公司提交土建布置图等数据不准确,实际上我们生产的电梯用料更多、宽度更宽。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的签约过程以及合同项下的技术问题出在哪里,并不是我方的过错导致合同变更而是买方,也就是**公司和购买的梯子发生变化了才产生的价格变更。被上诉人**城市广场对于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上诉人复尺发现尺寸错误后,三方补充签订了协议(8月1日),而上诉人提交规格参数表是8月11日,是因为上诉人同意承担费用的前提下,我们才同意更改参数。对于证据三:1、证人是上诉人员工,有利害关系。2、工程先有蓝图,然后由电梯厂来复核尺寸。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土建部分为钢结构,无法更改尺寸,只能改电梯尺寸。是因为上诉人量尺不对导致改电梯尺寸。被上诉人天奥电梯公司对于证据一、二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电梯尺寸更改的权利义务关系限于奥的斯机电公司与**城市广场之间,天奥电梯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负有复尺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内容看天奥电梯公司系基于长期合作的态度,后期维保服务费销账处理12万元承担此12万元的费用,但是因**城市广场未与天奥电梯公司签订有偿维保服务合同,不符合销账条件,过错不在天奥电梯公司,故案涉12万元费用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三,1、证人陈述与**城市广场确认电梯尺寸的经过,天奥电梯公司未参与,对过程不知情,真实性无法验证。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陈述合同签订后有安装工人复核不予认可。天奥电梯公司不负有复核尺寸的义务也未参与复核尺寸。**城市广场提交证据一:2017年3月8日的电子邮件截图两张,内容为关于**城市广场电梯井道整改事宜,证明这个时间点上诉方来复尺并且让被上诉方按照这个尺寸整改。证据二:电子邮件截图四张,内容为更改协议书,证明上诉人自己改动的电梯1348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首先根据电子邮件截图可以看出来发现人并不是证人**,他公司的电子邮件是用公司内网做的,每个人基本上都是以名字来发送电子邮件恰恰是销售人员,也就是由销售人员发的一个电子邮件,这个内容我没法对应上。即使被上诉人所打印的附件、正文、页面与邮件是一致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刚才证人**在证言阶段已经回答得非常清楚了。这个事就目测当时即便没有量试而发现的直观问题进行的一次整改交流和沟通,而且主要集中在垂直梯方面。其中不涉及任何与本案所涉的扶梯尺寸有关的内容,但是它本身证明不了扶梯经过实测,也证明不了扶梯实测数据是错误的,他根本就没有扶梯数据,没有对应本案所涉的这些有价格变更的电梯的事,收据向是与本案无关的一些内容,但是也是同时需要**公司去做的一些工作,本质上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关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上,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一份变更协议并非我们自己改动的电梯,我方是改动电梯是适配,你没有按照蓝图建设施工的土建来需要变更。如果说我方不改动电梯的话,甲方你就需要把你土建没有按照蓝图建设的部分去修改成经过审批的建筑工程施工图,也就是蓝图1:1的模样,这个电梯能装。但是很显然的是修改电梯的成本是很低的,要把你已经完成的土建去给改了,就如被上诉人所说里面又是钢梁又是什么的,成本是非常巨大的,我们是改不了你的土建,但是我们可以按照最初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一致的电梯卖给你,你自己改成土建设蓝图,那个模样我给你装。所以说被上诉人在这一段论述它是属于一种不讲理的状态。天奥电梯公司对证据一、二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截图非原件,且发件人和收件均非我公司员工,真实性无法验证。邮件内容为买卖合同的履约过程,我公司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负有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城市广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中土建布置图由上诉人制作。再查明,上诉人与**城市广场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设备)》约定:38部电梯“更改水平跨度等规格参数,具体规格详见本协议后附规格参数表。原规格参数表作废”,制造费增加12万元。2017年8月10日**城市广场附件一“设备规格参数表”中所列38部电梯中有34部电梯土建参数中土建跨度进行了变更,其中需要“下头部延伸,上头部延伸”的有12部电梯,“下头部缩短,上头部加长”的电梯有4部,“下头部缩短,上头部缩短”的电梯有18部。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电梯公司承担12万元费用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城市广场(甲方)与天奥电梯公司(乙方)与奥的斯机电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秉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的态度愿意以电梯免保一年过后的有偿服务《维修保养合同》总价中扣除(在安装合同中标有明确的有偿服务价格)的方式承担此120000元的费用。后经协商为了减少甲方前期的资金压力,甲方同意电梯免保一年后由乙方维保甲方电梯,乙方同意在电梯安装费的第一次支付中暂时扣除120000元挂账处理,**装费第一期款甲方应付乙方金额为364000元,现支付244000元即可。待甲乙双方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按销账处理”。该协议中关于***电梯公司承担12万元费用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在天奥电梯公司与**城市广场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该12万元费用才能销账处理,即此时天奥电梯公司才承担该12万元费用。现天奥电梯公司与**城市广场已经确定不签订有偿服务的《维修保养合同》,即天奥电梯公司承担12万元费用的条件确定不能成就,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该12万元费用承担的约定失效。故对上诉人主张应依据《补充协议》确定12万元费用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2万元费用负担问题。该12万元费用发生在**城市广场与奥的斯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且《补充协议》中关于12万元费用承担的约定已失效,因此,本案应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确定该12万元费用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该12万元不是整改费用,而是因电梯尺寸加宽增加的成本,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设备规格参数表”,即电梯尺寸变更后的“设备规格参数表”,该表中有18部电梯尺寸缩短,即该18部电梯成本应当减少,而《合同更改协议书(设备)》中对该18部电梯的更改单价也作了约定,因此,该12万元应为电梯整改费用,而非增加的成本,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2万元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电梯设备的供应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负责对电梯尺寸进行测量。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负责对案涉电梯尺寸进行测量的技术人员出庭陈述:“2016年年末或2017年年初,我与公司销售人员去****现场,想对现场的电梯井道进行测量,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的井道防护栏不全,井道空间内堆放的工地材料,还有室外扶梯,***台上有大量的积雪,存在测量人员有掉落的风险,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最终和甲方沟通暂时决定采用甲方的建筑施工蓝图里的电梯施工参数进行合同洽谈,待以后电梯发货前现场具备测量条件时在根据实际的井道参数进行合同变更”。上诉人对于其在测量时与**城市广场约定依据施工蓝图进行合同洽谈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市广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并未再次对案涉电梯尺寸进行测量确认,直接制作了案涉电梯土建布置图作为签订买卖合同的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电梯尺寸测量有误,导致电梯整改费用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12万元电梯整改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调取**城市广场的施工蓝图的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城市广场签订买卖合同依据的是上诉人制作的电梯土建布置图,而非**城市广场的施工蓝图,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