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4411号
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凯,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征,系辽宁希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系辽宁希光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征,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665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296653.6元计算,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被告组织的“碳基肥料(招标项目编号CG19-22-0008-004/LNZB02-CTZ2019-025-03)”公开招标活动中确定为中标人,此次招标的监管部门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碳基肥料”,数量96.16吨,单价约定308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6653.6元。合同约定:第五条:货到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同期付款30%,第三年同期付款20%。1、项目(碳基肥料)验收合格后,需方将项目资金拨付到第三人处,然后由第三人拨付给中标企业即原告。第六条: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合同约定签订后十日内交货,由于肥料的化学性质不易存储,被告与原告协商根据农户的需求量送货,由原告代为存储,2019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送货时间做出了适当延长供肥时间的说明,截止2019年7月末,原告已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农户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确认了原告肥料合格。肥料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百分之五十货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一年后截止到起诉之日第二批货款仍未按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责任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合格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前两期货款,第三期货款20%没有到期,不同意给付。上级款没有拨付到位,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组织机构查询信息复印件、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反馈报告单、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2018年蔬菜有机肥替代化肥试点项目碳基肥发放表、收货证明34份等证据材料,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在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的开标会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项目编号为CG19-22-0008-004/LNZB02-CTZ2019-025-03。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碳基肥料”,数量96.16吨,单价约定3085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6653.6元。合同约定:第五条:货到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同期付款30%,第三年同期付款20%。1、项目(碳基肥料)验收合格后,需方将项目资金拨付到第三人处,然后由第三人拨付给中标企业即原告。第六条: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采购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均在《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且产品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履约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采购单位和采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盖章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碳基肥料”的义务,被告及相关方亦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内容,肥料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到第三年同期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期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应履行第一期和第二期义务即给付货款50%和30%,共计237322.88元,但该两期货款却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该两笔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322.88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322.8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237322.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振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