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催字第00001号
申请人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因票号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野徐支行签发的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为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杜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