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1840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0989-4,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路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85701-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朱龙俊,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752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时,与陈海义驾驶的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海义及乘员***、刘宏珍和李诗雲受伤,道路及相关设备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义负次要责任,***、李诗雲和刘宏珍无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关于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返还,系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
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还剩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时与陈海义驾驶的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海义及乘员***、刘宏珍和李诗雲受伤,道路及相关设备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义负次要责任,***、刘宏珍和李诗雲无责任。
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就其已产生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9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037.67元。
原告***继续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472.09元。2016年8月1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子宫破裂、肋骨骨折等,现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胸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州名流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从事导购业务员工作,收入116元/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鸿运公司名下,被告鸿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本起事故致***、刘宏珍和李诗雲、陈海义受伤,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7040元。
上述事实有(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泰州经济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理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
1、医疗费18472.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哪些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在扣除已赔付的23天后,尚余67天。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在扣除已赔付的60天后,尚余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90元/天计算;
5、误工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在扣除已赔付的90天后,尚余90天。误工标准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163561.2(37173元/年×20年×0.22),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
7、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及腹中胎儿流产,精神上遭受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8、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9893.29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宏珍、李诗雲、陈海义9704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704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96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6933.2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853.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813.3元。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813.3元(该款项汇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9元,由原告***承担192元,被告**承担4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