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良春。
委托代理人陆永林、朱龙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路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朱龙俊,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市鸿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时,与陈海义驾驶的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苏M0M178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海义及乘员李芬慈、刘宏珍和***受伤,道路及相关设备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芬慈、刘宏珍和***无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鸿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00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其垫付的46000元,因本案三原告中的两个原告还有后续治疗,垫付款待所有伤者治疗终结之后再行处理,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处理。
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李芬慈、刘宏珍、***医疗费4万多元,鸿运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3、本案中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鸿运公司不承担。被告**在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达成协议,同意将垫付的费用补偿给原告,故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时与陈海义驾驶的沿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海义及乘员李芬慈、刘宏珍和***受伤,道路及相关设备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义负次要责任,李芬慈、刘宏珍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9527.2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3个月,增加营养及护理,目前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鸿运公司名下,被告鸿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海义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
1、医疗费29527.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哪些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天,标准按照本地区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限,诸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对其主张暂定为30天,其余损失可在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一并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
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067.2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芬慈,故原告的总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4至5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467.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1327.1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3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27.1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良春的银行账户,户名:李良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诗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