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

5456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与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456号
原告: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MAC4L,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竹林小路9号武汉金能风电产业园3号厂房栋第五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建国,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洁、被告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束建国辩称:100万元确实原告打给被告,但该款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亦无借贷合意,钱是用于钟勇在洛阳的修路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初,被告通过案外人钟勇介绍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四次向被告出借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8年11月14日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承诺年前一定解决,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款项用于案外人钟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催促原告进行转账,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后在原告催要款项时被告承诺尽快解决,庭审中被告亦表述欲通过售卖房产偿还上述款项,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借贷合意形成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处置由被告本人支配,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不应成为本案中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应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650元,但该费用并非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束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秋汉
审 判 员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玉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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