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福成、***及原审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11民初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因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已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时福成、***只能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良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