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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时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淮路与浦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原审被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时**、**、***与***2018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以下简称《11.2协议》)虽成立,但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如果确需变更的,由于重整计划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的重大利益调整的,所以必须重新得到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并在此获得法院批准,否则,依法不能生效。本案中,涉案《11.2协议》系为了变更**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重整计划而签订的预协议,但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裁定批准,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即生效,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即使《11.2》协议成立且生效,但***对涉案《11.2协议》存在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11.2协议》是在原重整计划方案无法继续执行,亟待变更的情形下产生的,签订的目的是**、时**、***退出,***一人单独实施破产重整,***误以为在签订该协议后,其就是变更后的唯一重整人,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未通过、法院未批准变更方案,所以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三、《11.2协议》签订目的未能实现,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将使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所以,涉案《11.2协议》应当解除。四、退一步讲,**、时**、***未严格按照《11.2协议》交付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1.**仅是现金会计,未持有《11.2协议》中所指资料,否则,协议中没有必要约定**、时**、***移交的资料,且**仅收到**、时**、***移交的部分资料,而未收到关键资料。2.一审法院关于《11.2协议》中第①②④⑤资料已经交付的认定不当。***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时**、***移交的是持有的共同重整经营期间的成品纸的生产销售报表、销售款的用途报表等,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未明确。而且**、时**、***是上述资料的交付义务人,其应举证证明完成了交付义务,但至今未举证完成。虽然***向管理人移交了《9.9说明》中相关资料,但仅是***所持有的相关资料,并未包括**、时**、***持有并应当移交的资料。五、***不应当向**、时**、***支付工资。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共同重整投资人,在重整执行期间,其自身不仅有出资义务,也应当履行对天成公司的管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六、涉案纠纷并非合伙纠纷,事实上,双方的争议是发生在破产重整期间,应使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时**、***二审辩称:1.《11.2协议》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在管理人的整理下形成,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涉案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也交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备案,故解除合伙的意思表示清晰,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2.***在上诉状中称涉案协议应当解除,其实质上自认了该协议合法有效,否认谈不上解除之说。而且涉案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故不应解除。3.**、时**、***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资料。**、时**、***为了早日拿到相关款项,不可能扣留合伙期间的材料,一审法院根据管理人出具的《9.9说明》所作出的推断是正确的。4.在合伙期间,**、时**、***为了合伙事务付出劳动且双方对于支付**、时**、***工资是经过共同协商的,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二审述称,《11.2协议》与**公司无关。**、时**、***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而且**、时**、***与***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支付工资不符合合伙法律规定。 **、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时**、***退伙款各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2.判令***、**公司给付**、时**、***退伙款项30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计72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给付**、时**、***劳务费53.6万元(**12.8万元,时**20.8万元、***20万元)及暂定利息4万元(以5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时**、***明确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劳务费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给付退伙款项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时**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时**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劳务费20.8万元及利息(以2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给付退伙款项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按照月息1%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100万元退伙款产生的暂定利息2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暂定利息1.2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9日起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与**、时**、***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反诉费用由**、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天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西***事务所担任天成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11日,天成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整,计划初期投入资金100万元,后期追加投资200万元-1000万元,由***等投入资金。2018年3月2日,为了启动天成公司重整,***、时**、**与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3人共同向天成公司融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600万元,**出资200万元,时**出资200万元,资金用作天成公司启动生产用电和原料采购周转资金,由**公司委派会计和出纳管理人员,并设立银行帐户。该项资金使用由***、**、时**3人共同审批监管。协议还约定了重整期间的职务分工和重整成功后债转股的比例”。后***入伙,分摊**200万元投资款的100万元。后**、时**、***实际投入的资金均为100万元。 2018年6月8日,天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9月14日,**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为72个月。后天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天成公司未足额投入1000万元资金,擅自变卖了部分抵押设备且变卖款项未清偿抵押权人,未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申报纳税,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擅自清偿等违反重整计划草案的行为。2018年10月下旬,天成公司因投资人、管理层内部矛盾等停产。 2018年11月2日,甲方三人时**、**、***与乙方一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重整期间出资人撤资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甲乙双方更好的完成交接工作,甲方提供下列材料①天成纸业重整以来成品纸的生产和销售报表;②成品纸销售款的用途报表;③天成纸业的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环评、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等证件资料;④天成纸业的财务对账报表;⑤资产清单;⑥其它应当提供的资料。2、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5内,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管理人。3、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5内,将甲方的出资款本金和利益以及天成纸业重整之日起应支付的工资交付至管理人账户,具体为时**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20.8万元,合计125.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12.8万元,合计117.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20万元,合计125万元;乙方应支付至管理人账户的款项合计368.6万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日,甲方和乙方在管理人处,现场交接,甲方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办理好交接手续,管理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5、交接完成后,甲乙双方就天成纸业重整期间投资等事宜再无争议。6、天成纸业重整经营,需要由甲方协助的,甲方将予以配合。7、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8、本协议壹拾肆份,甲乙双方和管理人各执壹份,壹份交**区人民法院备案。9、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天成纸业无法开机生产的,管理人将依法报至**区法院天成纸业重整失败,恳请法院依法裁定”。 2018年11月5日,时**向管理人移交了《11.2协议》第一条中的第③项资料。2018年12月12日,***女儿**接收时**移交的其银行卡支出明细单据:11月28-12月6日工资支出明细、**现金支出单据。2019年1月30日,在管理人办公室,时**代表天成公司将资产交接给***。 2019年1月,***申请继续重整,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法院法官与其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如重整计划的调整草案不能通过,商业风险自负。后调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2019年8月***提交书面申请退出重整。2020年9月9日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9.9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向管理人移交以下材料:“1、2018年9月16日-30日《天成纸业生产日报表》,共12页,编制部门:生产技术部,制表:***。2018年10月13-25日《天成纸业生产日报表》,共11页,编制部门:生产技术部,制表:***。2、2018年7月26日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天成纸业废纸收购统计表》,共31页。3、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日《成品纸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5日《杂费支出明细》和2018年10月17日《蒸汽费支出明细》,共1页。4、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5日《卖锅炉废铁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成品纸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4日《蒸汽费支出明细》、2018年10月23日《水费支出明细》、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8日《**市**国家税务局支出明细》、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5日《杂费》,共1页,附水费领付款凭证和新源水务缴费通知单各一份。5、《**75000成品纸货款支出明细》,共1页,附***废纸领付款凭证、**强废纸领付款凭证、**建南京运费领付款凭证、**南京运费领付款凭证。6、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5日《时**农行卡支出明细》,共1页。7、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5日《时**交行卡支出明细》,共3页。8、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6日《**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9、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26日《***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10、2018年7月7日2018年10月16日《时**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纸业11、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月30日《**4车纸12625*3200392400元》,共1页。附相应的明细”。 2020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二、宣告**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1.2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如《11.2协议》有效,**、时**、***的资料交付义务是否完成,***的支付义务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1.2协议》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协议系双方在合伙执行天成公司重整计划期间产生矛盾,在管理人的主持下签订。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壹拾肆份,甲乙双方和管理人各执壹份,壹份交**区人民法院备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亦均在协议尾部签字,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辩解,《11.2协议》附有生效条件,即其可以独立执行重整,并且调整后的草案能够通过债权人会议,但事实未能通过,故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相悖,即由四人执行变为一个执行,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第一、其辩解与《11.2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附相关生效条件。《11.2协议》签订后,**法院亦准许由***独立执行重整计划,并告知其提交变更草案及不能通过的相关风险;第二、天成公司重整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本案当事人融资开始执行重整计划,本身系商业投资行为,相关风险均应能够预见;第三、***混淆了内外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合伙体的内部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第四、基于前述理由,***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预见能力,其提交的变更草案存在不能通过的风险,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退一步分析,如果其提交的方案通过决议且重整成功,***也不可能向**、时**、***分配其所获得的商业利益,这也体现了市场自由、风险自负的基本原则。 关于争点二,《11.2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的六项资料交付问题,第③项已确认交付,第⑤项在管理人监督下已实际交付,无再交付资产清单的必要;第⑥项约定不明确,双方无争议;主要的争议为第①②④项,首先,***对该三项的各类资料的具体内容、范围、时间跨度等作出了解释,但未得到**、时**、***的认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时**、***退出合伙后为实现自身利益,必然具有主观上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持有相关资料没有任何利益可图;其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时**、***未交付资料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且变更方案未能通过系**、时**、***未交付相关资料所致,应当自负法律后果;第三、天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出具的《9.9说明》中的相关资料虽系***提交,但涵盖了**、时**、***参与期间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本应为**、时**、***所持有,现***既然已经向管理人提交,再结合**出具的收条、资产交接、当事人**等证据,**、时**、***的资料交付义务已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 关于资料交付时间,**、时**、***并未按《11.2协议》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第一条中第③项、第⑤项的时间可以确认,但其他资料的交付时间,**、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9.9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时**、***完成了交付义务,以此为据,一审法院酌定**、时**、***交付资料义务的履行完毕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应于2019年9月1日之前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但***迟延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时**、***与**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合伙体由**、时**、***与***组成,故**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退伙款息各10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8万元、时**工资20.8万元、***工资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各自工资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368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公安局**分局化工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治安调解笔录,载明:***于2019年2月21日15时52分19秒报警,称在天成公司门口,因时某、**让天成公司门卫**开门,**、***没有开门,双方发生争执,时某、**对**、***进行殴打。后经该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互不相互追究责任。证明目的:***是受**、时**、***指示,阻止***进行生产。 2.天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时**于2018年11月5日向管理人移交了《11.2协议》中第③项内容,2020年9月9日,时**和**向管理人提出要求查阅***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资料,并从中找出相关凭证,且要求管理人就从***接收的凭证作出说明,故管理人出具了《9.9说明》,但《9.9说明》中材料均是未装订的零散凭证,并未制作成专业的资产表、收入费用表和利润表等。证明目的:**、时**、***未依约移交《11.2协议》中的资料。 被上诉人**、时**、***质证认为,对证据1**、时**、***从未阻止***生产,证据2与一审中管理人出具的《9.9说明》内容一致,**、时**、***已经交付了所保管的全部资料。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据1中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治安调解笔录,上述争议发生在时某、**与**、***之间,不能证明系**、时**、***阻止***生产,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时**、***分别将100万元汇至***之女**账户,拟用于天成公司破产重整。2018年6月8日,**账户上共计有1000万元,拟用于天成公司破产重整,上述款项并未按照天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约定,全部汇入天成公司和管理人共管账户。 本院还查明,2019年3月20日,***草拟了《**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方案》(以下简称变更方案),该变更方案关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与原重整计划方案相同,改变了重整计划的投资人等,即原投资人时**、**、***自愿退出天成公司重整,本次重整由***个人独资投资经营,原重整方案投资额为1000万元,变更方案仍按照1000万元(包含之前已经出资的部分)进行注资,同时修改了原重整计划中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等内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11.2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11.2协议》是否应予解除;3.如涉案《11.2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应解除,该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4.***是否应当向**、时**、***支付《11.2协议》中约定的劳务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11.2协议》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为:1.《11.2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甲方时**、**、***,乙方***,是四人在天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就其内部事宜达成的协议,仅约定了甲方时**、**、***与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目前时**、**、***、***均签字,即该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2.***主张该《11.2协议》变更了经天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的天成公司重整方案,在未经天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未生效或无效,本院认为,《11.2协议》仅系时**、**、***与***内部达成的协议,天成公司或该公司管理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11.2协议》对天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已经通过的天成公司重整方案并不必然受到该《11.2协议》的影响,故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11.2协议》无需提交天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批准等,***的该项主张混淆了内外关系,不予支持。3.***还主张其误以为《11.2协议》签订后,其即为天成公司唯一破产重整投资人,但因变更重整方案未通过,其无法单独实施破产重整,所以其存在重大误解,故《11.2协议》应撤销。本院认为,在《11.2协议》达成前,天成公司破产重整方案已经报请了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批准后才生效,***全程参与了该重整方案的制定、通过及批准过程,故***在签订《11.2协议》时应当知道在未经天成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其无权擅自变更重整方案。在***可预见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仍然与**、时**、***签订《11.2协议》且约定该协议签字即生效,现变更后重整方案未通过应属于***签订《11.2协议》的商业风险,本案不存在其所称重大误解,况且,***提交的变更后重整方案与之前相比,投资人虽然发生变化,投资总额1000万元并未发生变化,与此相比,该变更方案中关于债权受偿方案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实际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变更方案未通过仅系《11.2协议》所导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单独重整天成公司的目的没有实现,但目的未实现并非**、时**、***所导致,而仅是商业风险,***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撤销《11.2协议》,但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中又主张解除合同,其**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时**、***未按照《11.2协议》约定移交第①②④⑤项材料,并在一审中进一步明确上述资料为生产销售日报、月报表、税款、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原材料购买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固定及非固定资产表等。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之女**出具的《收据》载明其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时**卡支出明细单据,11月28-12月6日工资支付明细、**现金支出单据”,上述收据能够证明时**、**、***向***移交了《11.2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资料。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直*****负责了天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生产,故***主张《9.9说明》及《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生产技术部编制的2018年9月16-30日、2018年10月13-25日《天成纸业生产日报表》系其提供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二审中也认可《9.9说明》中第6-10项《时**农行卡支出明细》《**支出明细》《***支出明细》等系时**、**、***等整理提供,因此,虽然管理人出具的《9.9说明》及《情况说明》中称相关资料系***直接移交,但不能据此认为《9.9说明》及《情况说明》中资料全部系***自行制作。而《9.9说明》及《情况说明》中内容涵盖了《11.2协议》中**、时**、***应移交的第①②④项内容。3.根据一审中《**市天成公司纸业有限公司资产交接说明》,时**、***在天成公司管理人主持下已经就天成公司土地和房产证据、固定资产及评估报告等进行交接,即时**已经交付了《11.2协议》中第⑤项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时**、***已经完成了资料交付义务,涉案《11.2》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时**、**在签订《11.2协议》之前参与了天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在《11.2协议》中自愿给付**、时**、***劳务费,故**、时**、***依照《11.2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主张因**、时**、***系重整投资人,故其不应支付劳务款,与其在《11.2协议》中自愿给付劳务款相矛盾,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