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2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市**区。 原告(反诉被告):时福成,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淮路与浦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福成、***诉被告**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时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告退伙款各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告退伙款项300万元产生的利息暂计72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告劳务费53.6万元(**12.8万元,时福成20.8万元、***20万元)及暂定利息4万元(以5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劳务费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给付退伙款项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时福成:1.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劳务费20.8万元及利息(以2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给付退伙款项100万元产生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按照月息1%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退伙款产生的暂定利息2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暂定利息1.2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9日起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和理由:为了**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破产重整的需要,被告**公司、***与**、时福成作为合伙投资体共同投资1000万元进行天成公司重组事务。2018年3月2日,合伙体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时福成3人共同向乙方天成公司融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600万元,**出资200万元,时福成出资200万元。第二条约定:该项资金用作天成公司启动生产用电和原料采购周转资金,由**公司委派会计和出纳管理人员,并设立银行帐户。该项资金使用由***、**、时福成3人共同审批监管。协议还约定了重整期间的职务分工和重整成功后债转股的比例。合伙体和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生效。后原告***入伙,分摊**200万元投资款的100万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公司安排以其财务主管**(***女儿)设立银行帐户,接管投资款项1000万元,其中***出资60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100万元、时福成出资200万元(其中含***借款100万元)。***、**、时福成以共同审批方式使用上述资金。 在各方努力下,天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至30日、10月12日至25日启动设备重新生产,成效良好。被告见有利可图,要求独自从事重整事务,并于10月26日带领人员强占天成公司,致使重整事务无法进行。 2018年11月2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协调,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意向,并***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中**律师起草协议,各方签字确认退伙事宜。该协议(以下简称《11.2协议》)约定被告须于签字后五日内,支***告款项368.6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占有三原告款项拒不返还,并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使用。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公司没有参与涉及天成公司的重整事务,与三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三原告与***签订《11.2协议》是无效的,变更了债权人会议及法院批准的约定,即便有效,也因为有前提即由***个人独自实施重整,其误认为重整变更方案能通过债权人会议,但事实是未能通过,存在重大误解;3.协议签订是因为各方矛盾重重,在管理人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不是散伙协议,而是为了由***独立执行重整而签订,但最终变更方案未能通过。 原告**补充**称,认可与***存在合伙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第二次破产重整,请求按《11.2协议》履行。 原告时福成、***补充**称,认可与***存在合伙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属实,双方签订的是退伙协议,三原告退出后就与三原告再无任何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混淆了内外关系,原被告是合伙体,共同执行重整计划,本案涉及的是合伙内部关系。 ***向本院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人与三被反诉人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反诉费用由三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裁定受理天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西***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公司债权人申请,由三原告及***以出借款项的方式对天成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6月8日,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年9月14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天成公司的重整方案。在重整方案执行期间,***出资500万元、三被反诉人各出资100万元,共计800万元,主要用于维修厂房、机器设备和购买原材料。但由于三原告与***产生矛盾致天成公司停产。在管理人的起草下,***与三被反诉人签订《11.2协议》,约定三被反诉人退出重整,三被反诉人向管理人移交天成公司资料,***向管理人帐户退还三被反诉人出资款本息。之后,***提出对重整方案进行变更,由其一人单独进行重整,但变更方案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后***退出重整。基于以上事实,***与三被反诉人签订的《11.2协议》的前条件、目的和结果均未能实现,且协议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也应当是被撤销的协议,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 三反诉被告答辩称,1.《11.2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协议的文本也是破产管理人团队的**律师根据各方共同意思起草的,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无权撤销;2.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丧失。《11.2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2日,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至2019年11月1日止,***于2020年6月21日提起撤销权诉讼无法律依据;3.*****的所谓重大误解的内容,实质是商业或市场风险的概念。***、**、时福成已退出合伙关系,此后的风险由***自行负担;4.***在本诉部分抗辩的观点和反诉部分的表述是同质的,提起反诉有滥用诉权的嫌疑,目的不过是拖延诉讼;5.反诉状中***认可其与***、**、时福成共同合伙重整天成公司的事实及签订退伙协议的事实。其后独立进行重整义务,也说明***等人已交付了相关资料,时至今日***也未要求***等交付资料,再一次印证***等已交付相关资料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反诉原告***补充**称,协议确实是**律师起草,我方主张的是重大误解,一方面是误以为重整方案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另一方面误以为签订过《11.2协议》后***就是独立的重整人;提起撤销权期间问题,我方认为没有过期,按照合同法规定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而不是签订合同时起,***是直到2019年6月底7月初才知道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之前一直认为自己是独立重整人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过期;原告第三、四、五项答辩意见是重复的,不再重复补充。第五点答辩意见一直到2020年6月10日管理人出具说明,2020年春节前后才交。我方主张的两次重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重整,我方所称的第一次重整是债权人通过的四五个人一起重整的,但是执行期间即合伙人矛盾重重,企业停产,为了继续完成重整事物,反诉三被告退出,反诉原告形成了变更方案,但是没有通过。我方在本诉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反诉部分是退一步讲,《11.2协议》成立且生效,我方行使撤销权。 反诉被告补充辩称,《11.2协议》形成后,反诉原告独自从事重整事务,重整执行人由原有的4人变更为1人。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方案执行期限是6年,反诉原告提交的变更方案执行期限是3年,所以没有通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天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西***事务所担任天成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11日,天成公司向**申请重整,计划初期投入资金100万元,后期追加投资200万元-1000万元,由***等投入资金。2018年3月2日,为了启动天成公司重整,***、时福成、**与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3人共同向天成公司融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600万元,**出资200万元,时福成出资200万元,资金用作天成公司启动生产用电和原料采购周转资金,由**公司委派会计和出纳管理人员,并设立银行帐户。该项资金使用由***、**、时福成3人共同审批监管。协议还约定了重整期间的职务分工和重整成功后债转股的比例”。后***入伙,分摊**200万元投资款的100万元。三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均为100万元。 2018年6月8日,天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9月14日,**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为72个月。后天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天成公司未足额投入1000万元资金,擅自变卖了部分抵押设备且变卖款项未清偿抵押权人,未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申报纳税,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擅自清偿等违反重整计划草案的行为。2018年10月下旬,天成公司因投资人、管理层内部矛盾等停产。 2018年11月2日,甲方三人时福成、**、***与乙方一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重整期间出资人撤资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甲乙双方更好的完成交接工作,甲方提供下列材料①天成纸业重整以来成品纸的生产和销售报表;②成品纸销售款的用途报表;③天成纸业的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环评、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等证件资料;④天成纸业的财务对账报表;⑤资产清单;⑥其它应当提供的资料。2、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5内,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管理人。3、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5内,将甲方的出资款本金和利益以及天成纸业重整之日起应支付的工资交付至管理人账户,具体为时福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20.8万元,合计125.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12.8万元,合计117.8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和工资20万元,合计125万元;乙方应支付至管理人账户的款项合计368.6万元。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6日,甲方和乙方在管理人处,现场交接,甲方将上述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办理好交接手续,管理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5、交接完成后,甲乙双方就天成纸业重整期间投资等事宜再无争议。6、天成纸业重整经营,需要由甲方协助的,甲方将予以配合。7、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8、本协议壹拾肆份,甲乙双方和管理人各执壹份,壹份交**区人民法院备案。9、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天成纸业无法开机生产的,管理人将依法报至**区法院天成纸业重整失败,恳请法院依法裁定”。2018年11月5日,时福成向管理人移交了《11.2协议》第一条中的第③项资料。2018年12月12日,***女儿**接收时福成移交的其银行卡支出明细单据:11月28-12月6日工资支出明细、**现金支出单据。2019年1月30日,在管理人办公室,时福成代表天成纸业将资产交接给***。 2019年1月,***申请继续重整,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法院法官与其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如重整计划的调整草案不能通过,商业风险自负。后调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2019年8月***提交书面申请退出重整。2020年9月9日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9.9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31日,***向管理人移交以下材料:“1、2018年9月16日-30日《天成纸业生产日报表》,共12页,编制部门:生产技术部,制表:***。2018年10月13-25日《天成纸业生产日报表》,共11页,编制部门:生产技术部,制表:***。2、2018年7月26日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天成纸业废纸收购统计表》,共31页。3、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日《成品纸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5日《杂费支出明细》和2018年10月17日《蒸汽费支出明细》,共1页。4、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5日《卖锅炉废铁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成品纸收入明细》、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4日《蒸汽费支出明细》、2018年10月23日《水费支出明细》、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8日《**市**国家税务局支出明细》、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5日《杂费》,共1页,附水费领付款凭证和新源水务缴费通知单各一份。5、《**75000成品纸货款支出明细》,共1页,附***废纸领付款凭证、**强废纸领付款凭证、**建南京运费领付款凭证、**南京运费领付款凭证。6、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5日《时福成农行卡支出明细》,共1页。7、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5日《时福成交行卡支出明细》,共3页。8、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6日《**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9、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26日《***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10、2018年7月7日2018年10月16日《时福成支出明细》共1页,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纸业11、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月30日《**4车纸12625*3200392400元》,共1页。附相应的明细”。 2020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7)苏1311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二、宣告**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破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向本院举证了《9.9说明》一份,该说明的资料系***向管理人提交,共计11项内容。原告认为,其中第1-5项为《11.2协议》第一条中第①②内容,第6-10项为《11.2协议》第一条中为第④项内容,证明其已经履行了《11.2协议》第一条中第①②④项资料的交付义务。 ***的质证意见为,《9.9说明》所说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9.9说明》中第1-5项是***自行整理交给管理人的。按照约定,《11.2协议》中第一条第①项应当为几人合伙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天成公司生产销售的日报、月报表,这些材料应当在原告几人聘请的会计**(音)处;第②项,生产纸卖出去的钱是如何支出的,如税金、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等,期间也就是四人合伙重整到退出; 第③项没有争议,已经交付了;第④项,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表、现金流量表;第⑤项,四人合伙重整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天成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的清单;第⑥项,约定不明确。 本诉原告答辩称,对***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其女儿**的收条及2019年1月30日的交接说明,能够证明资产已实际交接,并可以推定在资产实体交接时,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原告既然退出合伙,再持有相关资料也无意义,况且天成公司已破产,***也不再需要相关资料进行重整。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9.9说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具体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作出详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1.2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如《11.2协议》有效,本诉原告的资料交付义务是否完成,本诉被告的支付义务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11.2协议》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协议系双方在合伙执行天成公司重整计划期间产生矛盾,在管理人的主持下签订。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壹拾肆份,甲乙双方和管理人各执壹份,壹份交**区人民法院备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亦均在协议尾部签字,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辩解,《11.2协议》附有生效条件,即其可以独立执行重整,并且调整后的草案能够通过债权人会议,但事实未能通过,故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相悖,即由四人执行变为一个执行,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第一、其辩解与《11.2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附相关生效条件。《11.2协议》签订后,**法院亦准许由***独立执行重整计划,并告知其提交变更草案及不能通过的相关风险;第二、天成公司重整经**法院裁定准许后,本案当事人融资开始执行重整计划,本身系商业投资行为,相关风险均应能够预见;第三、***混淆了内外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合伙体的内部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第四、基于前述理由,***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预见能力,其提交的变更草案存在不能通过的风险,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退一步分析,如果其提交的方案通过决议且重整成功,***也不可能向三原告分配其所获得的商业利益,这也体现了市场自由、风险自负的基本原则。 关于争点二,《11.2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诉原告的六项资料交付问题,第③项已确认交付,第⑤项在管理人监督下已实际交付,无再交付资产清单的必要;第⑥项约定不明确,双方无争议;主要的争议为第①②④项,首先,***对该三项的各类资料的具体内容、范围、时间跨度等作出了解释,但未得到三原告的认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三原告退出合伙后为实现自身利益,必然具有主观上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持有相关资料没有任何利益可图;其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未交付资料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且变更方案未能通过系三原告未交付相关资料所致,应当自负法律后果;第三、天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前,管理人出具的《9.9说明》中的相关资料虽系***提交,但涵盖了三原告参与期间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本应为三原告所持有,现***既然已经向管理人提交,再结合**出具的收条、资产交接、当事人**等证据,三原告的资料交付义务已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料交付时间,三原告并未按《11.2协议》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第一条中第③项、第⑤项的时间可以确认,但其他资料的交付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9.9说明》,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以此为据,本院酌定原告交付资料义务的履行完毕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应于2019年9月1日之前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但***迟延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确定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三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合伙体由三原告与***组成,故**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福成、***退伙款息各10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8万元、时福成工资20.8万元、***工资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各自工资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6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民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