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等侵犯两原告ZL20041004××××.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产品、半成品等;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0元、调查费用4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4××××.5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该专利2004年6月16日申请,2007年8月22日公告授权。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ZL20041004××××.5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一系河北平赞高速的施工方,在其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赞皇县面和桥梁工程中,使用的桥梁伸缩缝装置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041004××××.5的专利权、侵犯了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桥梁伸缩缝装置印有“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二生产、制造、销售给被告一,并使用在上述涉案工程。对于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两原告认为被告二生产、制造、销售、被告一使用的该装置落入了ZL20041004××××.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和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制造、销售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大型公司,具有十多年经营的历史,在桥梁伸缩缝装置领域享有盛名,且该涉案发明专利荣获国家第十一届中国专利金奖,涉案专利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此外,2008年,国家交通运输部发布JT/T723-2008“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交通行业标准。该标准2008年11月1日实施,标准起草单位为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为专利权人**等。上述工程涉及侵权的桥梁伸缩缝装置数重巨大,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两被告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受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且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石家庄市赞皇县境内”,又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银良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赵美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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