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04民初921号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清逸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升街道东园路10号金辉莱茵城12号楼层16店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路宝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仓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路宝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仓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61100.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物资(伸缩缝)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供货并进场安装。双方结算确认合计供货2361100.61元。2021年4月23日,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官网发布消息,涉案项目通过交工验收。此外,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至被告。现全部结算金额付款期限于已经届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90万元,剩余461100.61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交二航局仓山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总额无异议,但该货款中包含118055.03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款违反约定,即便要求支付现款也应扣除对应贴息成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二航局仓山公司(买方)与宁波路宝公司(卖方)签订《物资(伸缩缝)采购合同》,双方对中交二航局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伸缩缝的采购进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卖方办理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买方60日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结算货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6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无息付清;卖方必须要接受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抬头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9年1月4日,中交二航局仓山公司与宁波路宝公司通过《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三环路段)项目工程一期结算单》盖章确认本期供货476137.64元;2019年7月23日,双方通过《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三环路段)项目工程二期结算单》盖章确认本期供货1026310.6元;2021年5月29日,双方通过《福州洪山桥至洪塘大桥拓宽改建工程(洪山桥至三环路段)项目工程三期结算单》盖章确认本期供货844128.9元;2022年3月30日,双方通过《伸缩缝》盖章确认本期供货14523.47元;合计供货2361100.6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1.案涉项目被告已付货款为190万元;2.被告尚欠原告461100.61元货款;3.本案中因原告撤回对案涉货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主张贴息成本或要求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同意以现汇方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伸缩缝)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61100.61元货款,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尚欠货款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10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分公司负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