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艺和建设有限公司

***、***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80796.8元)。 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和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4803.2元;二、***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艺和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和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艺和公司、***认为,1、艺和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非艺和公司的员工,且***承认其系案外人***聘请而与艺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艺和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当,本案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指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适用该条例。结合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对损害赔偿也存在争议,不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3、即使本案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一审法院对***待遇的计算标准有误。***只在艺和公司处工作4个月,根据其银行流水得出月平均工资为3013.5元/月,其停薪留职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7个月为21094.5元。4、***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是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是个人,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为,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显示,2020年10月18日,艺和公司与***签订该份合同,约定艺和公司安排***在该***的韶州中学项目工作,计件工资为5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艺和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主张入职**和公司,在该司韶州中学项目部工地工作,并未承认“其系案外人***聘请而与艺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是在韶州中学项目工地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均为艺和公司,故可确认***是受聘**和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起诉要求艺和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故本案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艺和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艺和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对**和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013.5元/月计算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百分之六十为5516.4元/月,高于3013.5元/月,故一审法院以5516.4元/月计算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艺和公司、***所提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出生时间是1963年4月27日,工伤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0日,当时***已满52岁,未满55岁,应视为未到退休年龄。***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在农村没有退休待遇,靠进城打工维持一家生活。受伤时***正在工作,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一审判决以***超过50岁为由,不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漠视农民工的权益,也不符合中国国情。在中国也没有农民退休之说法。艺和公司、***认为,***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司、***负担。***、艺和公司与***分别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退回10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