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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3民初662号 原告: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74号韶关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花园1、2、3幢1层13-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及配件等货品,具体名称、型号、单价以双方确认的采购清单为准,原告负责运输货物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许彬群”接收货品,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不得超过30天,30天后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03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5366元的发票。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对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之间的应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1488.3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款,如逾期同意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0.34计付违约***偿完毕之日止。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122.30元的发票。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现有韶州中学项目材料供应商: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5月底累计欠款171488.3元,发票已开。现同意从工商监管公户付款(或委托由中建代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2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71488.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383元(以货款171488.30元为基数按日率0.034%从2021年4月20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虽然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20年9月3日),但买卖双方结算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即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及配件,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供应约定的货物给被告后,作为出卖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其公司171488.30元,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付清,提交了被告委托的货品签收及对账人员许彬群签名确认的《对账确认书》为据,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未按《对账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1488.3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买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买方“延期支付货款不得超过30天,30天后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034%计付违约金”,双方在2021年4月12日对账时,也约定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货款171488.30元,如逾期同意按所欠货款金额以每天千分之0.34(折合年利率为12.41%)计付违约***偿完毕之日止,现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并未对原告该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买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从《购销合同》内容看,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被告指定的钢管及配件,开具发票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双方在2021年4月12日对账时,原告并未就欠款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在该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仍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的行为没有异议,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21年4月21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1488.30元给原告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 二、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货款17148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4%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汉鑫钢铁(韶关)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42元,减半收取计2028.71元,财产保全费1459.36元,合计3488.07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