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艺和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3民初3514号 原告: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前进建材城内钢材区****。 法定代表人:许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iv> 原告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二、买卖货物:镀锌钢管、钢塑管、焊管、型材、塑料管、阀门、泵及配件辅材耗材等材料。 三、约定的结算方式:到货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所送货款,原告收款后开具发票给被告。 四、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并按已送货款总金额每天收取0.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30%)。 五、实际供货时间: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 六、结算情况:202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21年5月底累计欠款121099.08元,发票已开,5月份付款50000元,余款71099.08元6月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自然人独资企业。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1099.08元及违约金3100.14元(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已送货款总金额121099.08元为基数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结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现本案是被告未能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的合同。现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发票、《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产生货款共计121099.0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故本院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21099.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99.0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1‰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9日起算,虽然《购销合同》约定货到30天内**,但根据双方之后签订的结算依据《付款协议书》,约定50000元在2021年5月底支付,余款在2021年6月份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应从变更后的付款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50000元为基数,2021年7月1日至款项**之日止以121099.0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1‰计算。 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自然人独资成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99.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50000元为基数,2021年7月1日至款项**之日止期间以121099.0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1‰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1.99元,(该款已由韶关市**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