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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民初2117号 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公里口岸联检大楼南边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7718.4元及违约金7354.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此诉讼请求为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62293.7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34428.21元。2、判令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4000元。3、判令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砌块包装托板112个,否则应按150元/个向原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原告所提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其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原告按被告需要向其提供了货值总额为1062293.76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被告收到上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绝偿还。根据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支付办法的约定“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对账、20号前结算上月货款,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汇入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拖欠部分乙方应每月按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至该批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及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未能按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此外,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内容后,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其中第二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每立方米29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同意自2021年4月12日起上调20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不变。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支付办法约定: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对账、20号前结算上月货款,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汇入甲方指定的收款账号。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拖欠部分乙方应每月按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至该批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双方结算确定无误后,由收款方按照结算金额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责任,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将产品运送到乙方指定的产品堆场,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供货时,供货期顺延。2、乙方责任,乙方应提前48小时提供具体送货时间及数量,货车到达工地前乙方应清理好进场道路及堆放场地,堆场应能使货车安全通行。货到后即派专人协调卸货及签收。乙方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所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签合同后,原告2020年10月起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送货时,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根据其向被告送货情况,于2020年10月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进行签名确认,金额为17729.28元;于2021年3月原告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许彬群进行签名确认,金额为676846.08元;于2021年4月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许彬群、***进行签名确认,金额为367718.4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062293.76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原告因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4000元。 另查明,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时,许彬群在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栏的签约代表处签名。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均按约定于2021年4月2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核准,成立于2010年3月5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062293.76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至2021年4月,已确认收到原告价值1062293.76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按双方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支付办法约定:按月结算,次月10号前对账、20号前结算上月货款,且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开具了发票,故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就拖欠部分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和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原告的此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法庭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1062293.7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 二、被告***对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44000元给原告韶关市博研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5.49元,财产保全费6804.45元,合计21879.94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